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1民初3507号
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经营者:雷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南通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诉被告南通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于2023年8月22日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9元,由原告大足区某管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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