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
法定代表人:王新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浩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狄彦、被告浩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758265.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驾驶**所有的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交叉路口,遇有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车辆受损。10月4日,姜某死亡。2019年11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驾驶**所有的苏F×××××号轿车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为死者姜某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其垫付的133000元以及原告亲属姜某公司赔偿的丧葬费30000元,应予以扣减。4.事故发生路面,其不清楚是否交付使用,但实际上该路面已通车,路面施工单位未设置拦截设施,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案涉车辆系被告**所有。6.其无赔偿能力。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是其借给被告***使用的,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阳公司辩称,被告***系在上班时间办私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等证据。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低压第一种工作票、微信群聊天记录、加油卡、交通事故赔偿付款凭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苏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交叉路口,遇有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车辆受损。10月4日,姜某死亡。2019年11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
审理中查明,***驾驶的苏F×××××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3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垫付款133000元。原告与领端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原告亲属姜某用人单位)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载明:领端实业公司自愿赔偿800000元作为原告亲属姜某工亡的补偿,上述费用包括法定的全部赔偿项目:死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已给付的30000元丧葬费用不包含在本协议内容中)。
再查明,被告浩阳公司自2017年1月开始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又查明,原告***、***系死者姜某父母,两原告系死者姜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1689.7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761689.7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事故发生路面施工单位及路政相关部门未履行警示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陈述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浩阳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单位承担的系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不得随意扩大与变更。故即使本案中被告***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上班途中既非工作时间,亦非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故本院难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浩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药费,依票据确定为63139.51元(含护理费1708.29元)。2.营养费确定为90元。3.住院伙补162元。以上三项合计63391.51元。
二、死亡赔偿部分:4.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5.丧葬费39870.5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125元(125元/天*3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1090998.7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用部分63391.51元、死亡赔偿部分1090998.7元,合计1154390.2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20000元,被告***垫付的133000元以及领端实业南通有限公司赔付的丧葬费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1390.21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71390.21元。
二、被告**、江苏浩阳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5616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玉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戴钟玲
书 记 员 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