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684民初4365号
原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3015M),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新城中路绿洲新城318号。
法定代表人:施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通三建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女,1970年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之前,如不还款,则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诉讼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50万元汇至***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利率为零。若2017年11月2日之前本人不归还借款,则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发生诉讼由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条落款签字为***、***本人。另提供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5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名下账户。
被告***、***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条上的落款也是由我们本人签的,我们同意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我们没有能力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现催要未果,故成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并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9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周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