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60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施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行,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陆建荣、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洲建设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建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江洲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及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员工陆建荣驾驶牌号为苏F1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御桥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苏F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879.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5,540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洲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洲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陆建荣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由其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属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5.1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7时05分许,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员工陆建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牌号为苏F1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出御桥路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建荣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507.60元(其中原告自付9,782.50元,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垫付2,725.10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聘请护工护理8日支出护理费1,440元;为疗伤购买腰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期间,被告江洲建设公司曾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60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了6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4年11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本院应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苗幼儿园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34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另原告于2014年7月底退休并于同年8月起领取养老金。还查明,苏F1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聘用人员岗位协议书、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上海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员工陆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基于陆建荣的职务行为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50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5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8日支出的1,44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82日,原告按每日50元计算,主张4,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计为5,5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的工作情况及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每月2,3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及原告退休年龄计算4个月,确认为9,3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全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50元。7、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8,8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8,26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447.6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400元,由被告江洲建设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23,314.60元;二、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400元(已支付4,725.10元,尚需支付1,67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3.50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被告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