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锦屏公司与润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了润科公司的付款节点,同时约定了“以上每次付款卖方需提供等额发票”,双方实际履行中,润科公司亦是在锦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按照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了对应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涉《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润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应从锦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锦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锦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安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