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29民初529号
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89911506。
法定代表人:吴俊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红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06483985XL。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屏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浩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8)陕0329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原告江苏锦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陕03民终6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锦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被告榆林浩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锦屏公司诉称,原告因施工需要于2017年7月15日购买被告混凝土,被告送至原告麟游工地,当晚原告浇筑完毕后,强度检测结果不合格,再次检测仍不合格,后由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讨论结果仍为强度不合格,塔吊基础作废必须拆除,至此,给原告工期造成影响。综上,由于被告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原告塔吊基础作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2063.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榆林浩铭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当晚不可能检测不合格,原告所谓的检测纯属臆测,严重违反行业规定;被告当晚提供的仅是混凝土半成品,混凝土半成品不合格不等于混凝土不合格;被告方不应也不能对因原告未尽到合理检验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混凝土,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
1、被告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
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江苏锦屏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15日混凝土检验(含抗压、抗诉、抗冻、抗渗)委托单。拟证实本案原告当晚委托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取样,并委托进行鉴定,发现涉案混凝土不合格。
2、陕西铁肩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实2017年9月6日通过检测,涉案混凝土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
3、2017年9月10日会议纪要。拟证实涉案塔基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5要求,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必须拆除塔基,重新浇筑混凝土基础,在塔基未投入使用前采用移动式起重设备满足现阶段施工要求。
4、2017年10月13日环保岛项目塔吊基础安全会议纪要及照片。拟证实涉案混凝土不合格。
5、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拟证实涉案塔基实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
6、塔基制作费:钢材采购合同、购买木头、发票、收据。拟证实原告制作塔基费用为318266.26元。
7、中核华兴达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拟证实租用压块式塔吊费用238650元。
8、工资表。拟证实窝工内工人工资313546.94元。
9、租用塔吊租金付款凭证及对方出具的发票。拟证实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租用塔吊支出租金80万元。
10、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榆林浩铭公司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认可。无法证明送检材料是被告当晚送的货,送检材料不具有同一性;依据行业标准应在养护凝固28天后进行强度鉴定,原告当晚取样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不认可。该检材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同一性无法核实,检测依据的标准已经作废,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不合适。对证据3、证据4不认可。会议纪要标注的会议参加人是公司人员,会议纪要和会议签到表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没有书面授权;混凝土质量和强度是否合格不是会议能讨论出来的,是需要鉴定的。对证据5不认可。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宝鸡中宇检测公司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中所使用的检测设备是便携式的,不符合具体标准要求;鉴定方法采用回弹-钻芯法,根据回弹检测记录,强度达到了43MPa,已经达到了C35的设计要求,而因钻芯使用的仪器不对,造成了钻芯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结果偏低,达不到强度平均值的88%,由于检测方法不合格,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对证据6、7、8、9均不认可。这四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均为同一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
针对被告及其委托的专家辅助人就鉴定结论提出的质询和提问,鉴定人当庭作出了解释说明: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属人民法院在册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中的检测报告是委托具有资质的公司做的,鉴定结论是参考检测报告单独做出的;现场勘验取样的过程是在双方当事人、原一审法官的共同见证下进行的,取样是按照现场条件确定的,规范中并没有禁止使用便携式工具取样,现场取样的检材完整光滑,勘验过程严格按相关规定执行,整个取样过程没有人提出异议;回弹法比较简单,数据不一定准确,采取这种方法不适合涉案物鉴定,最终鉴定结论是参照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及GB50204-2015规范作出的;整个现场勘验过程严格按照科学、客观、公正、诚实、独立的原则进行,鉴定结论是准确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榆林浩铭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津市天河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原材料检验合格报告1份;2、建筑用砂检测报告、碎石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质量控制资料;3、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4、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砼原材料质量合格,砼是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江苏锦屏公司质证意见以下: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证据1中的客户名称是陕西东岭诚泰贸易有限公司,最终客户是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也对抗不了我们所举的证据;证据3、4,可以起到相反的证明作用,证实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标号为C30,与我们约定的C35不是同一强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具体认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5日混凝土检验(含抗压、抗诉、抗冻、抗渗)委托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经核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2017年7月15日,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有限公司在监理方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见证下,对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烟气环保岛B0T项目塔吊基础进行取样,并委托鉴定的事实。
2、对原告提供的陕西铁肩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经核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2017年9月6日,陕西铁肩电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烟气环保岛B0T项目塔吊基础检测强度平均值为21.5,为设计强度等级58%的事实。
3、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0日会议纪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经核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由监理方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对塔吊基础强度不够等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
4、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3日环保岛项目塔吊基础安全会议纪要及照片。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经核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塔吊基础混凝土因强度不够等质量问题召开专题安全会议的事实。
5、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认可。该司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依法予以认定。证实涉案塔基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6、对原告提供的塔基制作费(钢材采购合同、购买木头收据、发票)。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经核查,对购买混凝土收据和发票,系因原告制作塔吊基础时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的支出,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因制作塔基从被告处购买混凝土支出费用67919.75元。对钢材采购合同、发票、板材发票,因系原告制作塔吊基础所需材料支出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制作塔吊基础支出费用215546.5元。对其余发票、收据金额34800元,无证据印证该费用为制作塔吊基础所支出的,且发生时间均与混凝土购买的时间不一致,故依法不予认定。
7、对原告提供的中核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经核查,该合同中均无签订时间,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塔吊基础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时,依会议纪要形成的要求在塔吊未投入使用前,建议采用移动式起重设备满足现阶段施工需要的情况,参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酌情确定租赁费用,租赁时间以1个月为宜。
8、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经核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依法不予认定。
9、对原告提供的租用塔吊租金付款凭证及对方出具的发票。经质证,被告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经核查,该项目名称为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2×350机组脱销除尘项目,租用时间均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与涉案混凝土质量纠纷发生的时间非同期,故依法不予认定。
10、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鉴定结论,该票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对涉案塔基实体混凝土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00元。
11、对被告提供的河津市天河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原材料检验合格报告;混凝土半成品检测合格报告、碎石检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质量控制资料;陕西天地地质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认可。经核查,该组检验报告均系行业及其内部自行检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告因施工需要,与被告口头达成了混凝土买卖协议,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供给了150方C35混凝土、10方C15混凝土,价值为67919.75元。被告将混凝土送至原告麟游陕能麟北发电厂工地,当晚原告将混凝土进行浇筑,当场未制作标准养护的试块和同条件养护的混凝土试块,浇筑完毕后,由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烟气环保岛B0T项目塔吊基础见证取样和送检混凝土检验。2017年9月6日,陕西铁肩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送检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1.5,达设计强度等级百分率58%。2017年9月10日,由监理方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能麟北电厂项目监理部组织建设单位、EPC总承包、陕西铁肩、陕西大秦、东方锅炉、陕西华山路桥相关人员参加,就1号环保岛(B0T)施工塔吊基础强度不够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讨论,会议形成的意见纪要如下:1、按照塔吊厂家对塔吊混凝土基础的设计,混凝土基础强度要求达到C35,实际对混凝土试块实验及现场回弹的结果仅仅达到C20-C25(混凝土浇筑后53-55天)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范及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2、根据现场场地的实际情况,必须拆除现有塔吊基础,重新浇筑混凝土基础。3、从塔吊基础拆除、混凝土浇筑到塔吊具备安装条件要求在25天内完成。4、在塔吊未投入使用前,建议采用移动式起重设备满足现阶段施工的需要。2017年10月13日,西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陕能麟游低热值煤发电工程项目部组织业主、监理、EPC总包、大秦公司及其施工队伍负责人、塔吊厂家负责人再次对环保岛B0T项目塔吊基础召开安全专题会议,经与会人员讨论及分析,会议决定:1、根据厂家提供的资料及现场描述,同意使用压重式塔吊。但现场作业环境及安全条件必须满足设备说明书等技术要求。2、大秦公司应采取措施,对基础承台下方承载力进行检测,提供承载力报告,并满足压重式塔吊对地基的要求(不得低于100KPa)。3、大秦公司应提供基础钢筋的验收记录、基础混凝土强度报告。4、为增加安全系数,应扩大压重式塔吊基础节柱脚的受力面积,如增加钢板等。5、安装前应上报安拆方案、特种人员资质证书、办理作业票、交底等工作。安装时严格按照作业程序和说明书技术要求执行。
另查,几次协调会议后,原告并未拆除原建塔吊基础,重新浇筑混凝土。原告2017年7月15日制作塔吊基础时,购买钢材等材料支出费用215546.5元,支出人工费用42000元。纠纷发生后,原告租赁塔机支付费用238650元。
再查,2018年11月29日,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涉案塔基的实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由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口头达成了混凝土购销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所需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完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供给的混凝土强度经鉴定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原告浇筑的塔吊基础被要求拆除,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国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规定:混凝土到工地后,施工单位应该制作标准养护的试块和同条件养护的混凝土试块,两种试块的强度经评定应满足设计要求。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涉案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生产者的责任,又有建设者责任。与建设者施工操作过程和养护条件等因素有关。本案原告在混凝土浇筑时,未制作标准养护的试块和同条件养护的试块,也未能提供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和养护条件的相关资料,故对涉案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之请求,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购买被告混凝土,支付价款67919.75元;制作塔吊基础时所需材料,因未提供该塔吊基础的设计图及需用材料清单,故对购买钢材等材料支出费用确定为215546.5元;租赁塔机费用,结合两次会议纪要内容和本案实际情况,对租赁塔机时间确定为5个月,费用确认为47730元;支出的人工费用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和该塔吊基础计时,酌情确定为42000元。故原告江苏锦屏公司各项损失确定为373196.25元,被告榆林浩铭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3917.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之意见,与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3917.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98元,由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59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9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江苏锦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榆林市榆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永平
审判员 纪宏兵
审判员 赵乖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