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91民初189号
原告:**道,男,汉族,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72-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启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与被告连云港市房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房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良,第三人院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3160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3日,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与第三人院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茗昇花园小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施工并投入719336元。此后被告房政公司与第三人院前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与原告共同开发茗昇花园小区。最终确认原告开发40%,被告开发60%,双方按照开发比例领取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前期原告独立开发时投入的719336元工程款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该部分工程款的60%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领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政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所产生的费用无论是否真实,被告均不应当承担。3、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建设项目部供总包方使用,工棚等临时设施也是被告自己完成。
第三人院前公司陈述:1、第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各自分摊的比例全部支付完毕,第三人不欠原、被告工程款。2、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投入情况、具体约定,第三人没有参与并不清楚。3、原告尚欠第三人管理费58183.24元、诉讼费19130元,原、被告双方尚欠第三人单位人员证书押证费用90000元。上述费用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要求主张,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3日,案外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与第三人院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茗昇花园B5#-B14#、D7#、D8#楼及4#车库工程发包给院前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设计图纸中所包含内容及增补内容,包括全部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等,施工场地内的临时道路、临时水电、场地平整、围墙等临时设施。
2012年,第三人院前公司(甲方)与被告房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由院前公司独立完成,茗昇花园B6#、B10#、B11#、B13#、B14#、D7#、D8#楼工程由房政公司独立完成,本次合作经营的项目院前公司不收取房政公司管理费。双方约定院前公司授权房政公司收取由房政公司负责施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发包方付款至院前公司账户房政公司背书提取。双方还约定办公区(含用房、办公设备用品)及施工现场(封闭围墙、绿化、标牌、场内公用道路硬化等)为创文明工地所需费用按双方承担工程量(中标价)的比例进行分摊(生活区除外)。房政公司负责范围内工程的税金、劳保统筹费用、安全生产监督费用、社会保障费、公积金、工会经费、工程排污费等法定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收费、调节税、所得税等由房政公司按其承担的工程量及时缴纳(或院前公司代扣)。
2019年7月8日,第三人院前公司(甲方)、原告**道(乙方)、案外人张景广(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茗昇花园A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茗昇花园B5#、B7#、B8#、B9#、B12#及4#车库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三方约定院前公司将涉案工程保修金尾款224077.14元背书支付给**道后,不再欠**道茗昇花园A6#、B5#、B7#、B8#、B9#、B12#及4#车库工程任何款项,工程所产生材料采购、机械使用、农民工用工、设备租赁、场地租赁、运输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与工程有关的一切规税、费)均由**道负责付清全部款项,院前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院前公司积极配合**道、张景广与房政公司协商解决茗昇花园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结算事宜,协商不成**道、张景广需要以院前公司的名义起诉房政公司,院前公司予以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连云港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茗昇花园B5#-B14#、D7#、D8#楼及4#车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院前公司施工,第三人院前公司与被告房政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其中B6#、B10#、B11#、B13#、B14#、D7#、D8#楼工程给被告房政公司施工。房政公司基于与院前公司的合同关系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与院前公司结算并获得工程款。**道并非《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道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房政公司返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道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