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2464号
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72-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大港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邵泽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大港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大港中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良全,被告大港中专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院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786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核金额为625912.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8000元,剩余9791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审定,审核金额为259445.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521.65元,剩余6887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港中专学校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合同价分别为480000元、173201.51元。施工过程中,原告院前公司发现工程造价代理公司制定的项目清单有缺项,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及原建设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会同工程监理现场勘查,要求原告工程签证量不得超出原合同价的10%,并需履行工程签证手续。施工完成核算工程量时,被告发现清单工程量测量数据与实际工程量测量数据有较大出入。经结算审计,两项工程最终审定价格为625912.45元、259445.2元,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连云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只同意在原合同价上浮10%金额支付,超出10%的部分不能支付,分别为97912.45元、68923.55元。原告不遵守约定造成款项不能支付,被告无法违规支付。2、原告在两项工程保质维修期内没有进行保修,工程仍然渗水,有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为证,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院前公司中标被告大港中专学校发包的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40天,签约合同价为48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7页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调整合同价格(如有不平衡报价,按1.13.1执行)。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1.13.1不平衡报价的处理方式:如在结算时发现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存在评标委员会没有发现的不平衡报价项目,按以下方式处理:对于工程量增加的较大的不平衡报价项目,审计可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第18页第12.3.1计量原则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现行计价定额及相关图集,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审计完成并且满一年付至结算价款的90%(审计不超过3个月完成),余款满两年付清(无息),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原告完成该工程施工后,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9月16日,原告院前公司中标被告大港中专学校发包的宿舍楼卫生间防水工程,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73201.50元。双方在合同第1.13条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款。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计量。双方在合同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10%作为质量维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原告完成该工程施工后,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院前公司提出在剩余工程款扣除10%给被告大港中专学校作为维修费用,即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扣除9791.25元,宿舍楼卫生间防水工程扣除6887.36元。被告表示同意,并同意涉案工程的剩余质保金一并处理支付给原告。
原告院前公司在涉案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造价代理公司制定的项目清单有缺项、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及原建设工程质量等问题,提出增加部分工程量。2019年11月4日,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经结算审定价款为625912.4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8000元,扣除维修费9791.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121.20元。2019年11月4日,宿舍楼卫生间防水工程经结算审定价款为259445.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0521.65元,尚欠原告68923.55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68873.55元,扣除维修费6887.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1986.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院前公司举证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定单;被告大港中专学校举证的照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大港中等专业学校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大港中专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的施工,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审定价款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两个工程经结算审定确认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价款为625912.45元,宿舍楼卫生间防水工程价款为259445.2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维修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款88121.20元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款61986.19元。被告辩称审计核定价款超过了合同约定采购金额的1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允许调整合同价格,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原、被告在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款,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进行计量。涉案两个工程的造价代理公司制定的项目清单有缺项、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及原建设工程质量等问题,造成增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审计时根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结算审定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大港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宿舍楼装修改造工程款88121.20元、卫生间防水工程款61986.1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大港中等专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