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启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忠,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院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院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安全风险金不应当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已过有效的诉讼时效。通过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安全风险金的时间为2006年9月6日,而东港花园1#、2#、4#、楼于2008年3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显然被上诉人的主张经过了诉讼有效期,不应当受到保护。2.安全风险金已经缴纳,不予以退还。安全生产风险金是为工程正常施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的费用,是不予以退还的,该笔费用已经缴纳给政府主管部门了。3.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为上诉人垫付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指定进场施工的,相关工程是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东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联系的,具体经办人为被上诉人与东港公司的工程部相关人员办理的,上诉人只是为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履行配合手续。4.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应该退还的,就应该提供应该退还的相关主管部门的文件,并按文件提供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退还安全生产风险金相应的材料,上诉人可以给予配合。5.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就其所施工的东港花园全部工程的所有款项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现已生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已经包含在之前案件主张的工程款中,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安全风险抵押金没有包含在之前案卷主张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也予以放弃。而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提出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的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已过有效的诉讼时效。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时间为2006年9月6日,而所涉及的东港花园1#、2#、4#楼于2008年3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结束,被上诉人的主张经过了诉讼有效期。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工程正常施工,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交纳给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保证金。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该承担该笔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其为上诉人垫付的,因为被上诉人是建设单位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指定进场施工的,相关工程是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东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联系的,具体经办人为被上诉人与东港公司的工程部相关人员办理的,公司只是为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履行配合手续。3.国家及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对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明确和严格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需要也必须提供很多手续,包括:已结清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特别是真实有效的由被上诉人签字和农民工签字的农民工工资单,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欠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农民工工资单,无法办理退还申请手续。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就其所施工的东港花园全部工程的所有款项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现在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5.即使农民工保证金需要退还给被上诉人,依据《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规定,工程结束后,在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后,主管行政部门退还的费用为不少于缴纳保证金的80%,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全额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显然不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院前公司返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590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33000元,共计48900元。2.院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的东港花园1#、2#、4#楼系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院前公司,院前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1#、2#、4#楼于2008年3月6日竣工。后院前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70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东港花园二期工程11号楼主体工程款2202409.58元及利息、东港花园二期工程11号楼附属工程款379122.76元及利息。后该案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703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院前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237482.71元及利息;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院前公司工程款9874574.27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院前公司不服(2018)苏0703民初1388号判决均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前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院前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240万元,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院前公司于2006年9月18日向连云港市建设局缴纳东港花园一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1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建筑业企业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交纳保证金连续满3年,且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退还不少于交纳保证金的80%。院前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的材料既不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公文,也不能说明应由***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上述规定,院前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与院前公司对此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由院前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在无法律、法规规定又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院前公司向***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无依据应当向***退还。关于诉讼时效,院前公司认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时间是2006年9月6日,而其承建的东港花园1号、2号、4号楼是于2008年3月6日竣工验收结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应向主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退还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没有直接关系,***主张院前公司应退还向其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诉讼时效不应按照上述两时间节点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2017)苏0703民初1146号案件的一审、发回重新审理、二审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视为其当时并未知道其相应权利受到损害,因此***主张院前公司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院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59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院前公司负担(因***已预交,院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审期间,上诉人院前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6月28日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期付款,被上诉人必须交付民工工资单,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工资单,因此导致因为工资单欠缺相应工人名单和工资明细,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具备给付条件。
2.连云区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连云区清欠办)出具回复函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工资单,因此导致因为工资单欠缺相应工人名单和工资明细,导致保证金无法退还,因此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具备给付条件。
被上诉人来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保证金交付主体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属于保证金交付主体,交付民工工资单只是付款方式之一,根据已结算工程和已付款情况,已经结算完毕并且付款完毕,因此是否交付工资单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上诉人没有将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交付给连云区清欠办,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所以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院前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云区清欠办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我办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严格执行《连云港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连清办〔2012〕4号)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材料如下:1.施工企业的书面退还申请(公司正式红头文件);2.交款收据复印件1份;3.施工单位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施工企业公章的农民工工资表;5.施工企业已结清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并提供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联系电话及联系人(固定电话和传真);6.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大门和场内显著位置张贴(拍照需拍全景、近景各一张,全景图片上要清晰显示项目部大门,近景图片上要清晰显示公告内容),要求所有用工人员结清工资款,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若施工单位不能按照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我办将不予受理退还申请”。
还查明,《连云港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连清办〔2012〕4号)第五条规定,保证金一般采用资金转账方式提交。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保证金交纳手续:(一)企业持《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项目除外)和《施工合同》到市行政审批中心建设局窗口(各县按照当地规定执行)核定缴纳保证金的数额。(二)企业将保证金存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账户。(三)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据办理施工许可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主张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交纳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主体应如何确定;4.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
关于***主张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院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时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向院前公司主张返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包含在向院前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该案中,***的诉求是院前公司、东港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涉及本案中的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即便上述案件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各方也仅是确认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再无争议,并不涉及押金及保证金的返还问题,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交纳安全生产风险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主体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建筑业企业在承揽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后,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本案中,虽然院前公司与***未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谁负担,但是***于2006年9月6日向院前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应当交纳该笔费用,而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施工企业名义交纳,实际施工人实际支出该费用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做法。***称为院前公司垫付该笔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对方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关于安全生产风险金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院前公司收取***交纳该笔费用后,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理应予以退还,院前公司上诉认为安全生产风险金不予退还,但未能提供不予退还或者因对方原因致使不能退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否符合返还条件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连云区清欠办出具的回复函,***作为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应当提交其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已经结清农民工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抗辩称因院前公司未向相关部门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才致使无法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只有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才能办理后续的施工许可证,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当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所以***的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因***的原因致使院前公司无法向连云区清欠办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所以***向院前公司主张返还该笔费用的诉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院前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因案件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为: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其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59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已预交),由***负担723元,由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723元,由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邵 泽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