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6650号
原告: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MA1METQMX8,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船行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桂、李菁,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62489,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陶明锐。
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584248X5,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天虹大道北路八号紫金花城1号楼5楼A2-A6。
负责人: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总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祥睢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史强元于2018年10月9日到庭参与证据交换,2019年3月12日的庭审未到庭参加,被告国祥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方桩款1394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495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1394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签订《方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国祥睢宁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固丰牌方桩用于睢宁碧桂园天悦府工地,合同对方桩的规格、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向国祥分公司供应方桩19042.9米,价值3894954元。但国祥睢宁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1394954元方桩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国祥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表及发货清单证据材料中,如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的清单不予认可、复印后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可、涂改和签名的清单不予认可,另,退桩的清单明细应从中扣除;2、原告提供的方桩有爆桩情况,此部分方桩款项也应从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应承建睢宁县碧桂园天悦府的需要向原告苏丰公司购买方桩,双方签订方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200元/米,交货数量以产品交货收单上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预付定金50万元,每5000米结算一次,余款桩送齐后一月内结清。利息及违约责任:需方不如约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5%月息和合同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对单价进行调整,自2017年3月10日起由原先合同单价200元/米调整至210元/米。”
原告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送货清单原件87张,与87张送货清单对应的方桩数量为:2016年11月24日195米,2016年11月28日176.2米,2016年11月30日153.6米,2016年12月9日140米、141.6米,2016年12月13日149.1米,2016年12月15日218.4米,2016年12月16日218.4米,2016年12月19日218.4米、218.4米,2017年1月11日218.4米、218.4米,2017年1月14日218.4米、202.8米,2017年1月21日124.8米,2017年2月27日150.4米、130.4米、143米,2017年3月1日130.4米、130.4米,2017年3月3日163米、163米,2017年3月4日216米,2017年3月6日195.6米(显示退15.6米),2017年3月7日146米、135米,2017年3月8日130.4米、130.4米,2017年3月9日188米,2017年3月12日195.6米、195.6米、195.6米、195.6米,2017年3月17日195.6米、195.6米、195.6米,2017年3月20日195.6米、195.6米、179.2米,2017年3月26日179.2米,2017年3月27日179.2米、204.8米、179.2米,2017年3月28日153.6米、153.6米、162米,2017年3月29日159.2米、153.6米、153.6米,2017年3月30日159.2米,2017年3月31日215.2米、182米,2017年4月1日179.2米、153.6米,2017年4月3日153.6米、153.6米、153.6米,2017年4月6日127.2米、127.2米,2017年4月9日237.2米、189.6米、195.2米,2017年4月12日189.6米、189.6米、189.6米,2017年4月15日194米、195.6米,2017年4月17日179.2米、173米,2017年4月19日163米、163米,2017年4月21日163米、166米,2017年4月22日144米、180米,2017年4月23日180米,2017年4月24日96米,2017年4月25日144米,2017年4月26日138米、137米,2017年5月17日153.6米、153.6米,2017年5月18日179.2米、179.2米、179.2米,2017年5月19日179.2米、153.6、153.6米。原告另补充提交有被告的收货人赵磊补充签名的送货清单复印件1份,该单据显示,2017年4月24日被告收方桩96米。
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对此意见为,因其中2016年12月9日140米的方桩、2016年12月13日149.1米的方桩、2017年3月9日188米的方桩、2017年3月29日两次153.6米的方桩共5张单据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应是复写形成,该5张是直接签名,故不予认可,对其余83张单据予以认可。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38张送货清单原件(发货单、入库单),其中在2016年11月2日的送货单(0001437号)的收货单位处签名模糊不清,原告亦表示不清楚是谁签收,2017年1月21日发货单(0008307号)数量模糊不清,无法辨认,2017年2月10日的发货单(0008386号)桩长和条数栏数字有重新描写,无法认定原始数字,故有效的送货清单为35份,对应的方桩送货时间及数量为:2016年11月23日153.6米,2016年12月10日128米、128米,2016年12月12日185.6米,2016年12月15日164.8米,2016年12月17日160米,2016年12月18日150米,2016年12月21日160米,2016年12月19日130米、180米、140米,2017年1月9日160米,2017年1月12日160米,2017年1月13日202.8米、75.6米、75.6米,2017年1月13日130米,2017年1月14日170米,2017年2月12日180米、180米,2017年2月12日70.8米、70.8米、70.8米、70.8米,2017年2月15日70.8米、70.8米、70.8米、70.8米,2017年2月16日70.8米、70.8米、70.8米,2017年2月18日70.8米、70.8米,2017年3月4日204米、197米,2017年3月9日172米,2017年4月23日107米。该部分清单上有被告的收货人员赵磊、夏明、徐凡签名。
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原告退桩1834.6米,其中2017年3月10日前退桩15.6米,其余1819米均是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退桩。另外,截止2007年5月17日被告共付款240万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另付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证据交换陈述,方桩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苏丰公司与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签订的方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苏丰公司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关于方桩总数量,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88张和35张两组收货单据,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认为该88张组中的5张系复印后签收人予以重新签名,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5张收货单据虽系复印后由收货人员签收,但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数量的方桩,故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经计算,2017年3月10日前的方桩数量为9471.3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方桩数量为10266.8米,因被告共向原告退桩1834.6米(2017年3月10日前15.6米),故方桩的总价款3665178元【200元/米*(9471.3米-15.6米)+210元/米*(10266.8米-1819米)】,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共计付款240万元,截止该日欠款1265178元,2018年2月23日另付款10万元,截止该日欠款为1165178元。根据方桩买卖合同的约定:“余款桩送齐后一个月内结清。”本案中,原告的方桩最后一次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故被告应在2017年6月19日前付清方桩余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如不按约付款,则承担欠款总额5%的月息和合同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20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不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告国祥睢宁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原告苏丰公司要求被告国祥总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货款1165178元及违约金(以12651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8年2月23日;以116517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宿迁苏丰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6元,由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园园
审 判 员 倪泗娟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茹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