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

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7101民初185号

起诉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物资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陶明锐,该公司总经理。

2021年3月3日,本院收到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国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起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160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起诉人国祥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5标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ntdxmb4b-2010-1w-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名称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工程碎石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台前县,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李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晓

书 记 员  宋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