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执复8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62489,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陶明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664919095X,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叶正保,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响水法院)(2019)苏09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3日,响水法院对盐城市恒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国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21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国祥公司归还恒盛公司货款1496657.35元。此款定于2017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二、如国祥公司不按期还款,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根据恒盛公司的申请,响水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因国祥公司对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响水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向三航公司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三航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履行,但同意响水法院从其公司账户扣划相应款项。2019年1月7日,响水法院作出(2017)苏0921执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对三航公司的到期债权1312024.35元。当日,响水法院从三航公司账户扣划50万元。次日,响水法院再次从三航公司账户扣划812024.35元。目前该款已全部扣划到位。
国祥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响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查明,2017年1月26日,国祥公司将五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保,叶正保将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国祥公司方代表王玉地,并由王玉地将该汇票交付其工地上的两民工老板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同日,恒盛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材料款收据,由国祥公司方代表王玉地签字后交付国祥公司持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响水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与国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锐谈话过程中,陶明锐表示三航公司欠其公司160多万,付完恒盛公司的货款后其公司仍有30万元可以领取。
响水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7年1月26日恒盛公司在收到国祥公司交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后有无另行交付对方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汇票。对此,国祥公司关于其当日向恒盛公司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后并未收取对方交付的30万元汇票的异议主张,与恒盛公司当日向其出具的收条金额仅为20万元以及国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明锐在执行中间接表明其公司欠恒盛公司130万元的表述相矛盾。故国祥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苏09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响水法院认定国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将5张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正保,叶正保收取后又向国祥公司的代表王玉地交付了1张面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认定事实错误。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玉地收取了上述面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且国祥公司从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王玉地,并委托其收取上述承兑汇票。如果王玉地是代表国祥公司收取上述承兑汇票,就应当由国祥公司向恒盛公司出具收据,而不是由恒盛公司应当向王玉地出具收据,对于恒盛公司出具的20万元收据国祥公司也未入账,因此恒盛公司与王玉地有串通损害国祥公司利益的嫌疑。2、国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明锐在执行过程中的谈话不能视为是对恒盛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的认可,在作该谈话时,相关债权债务金额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只是对国祥公司在三航公司处享有的债权和对恒盛公司的债务的估算。请求:撤销(2019)苏09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变更执行国祥公司对三航公司的到期债权1012024.35元。
恒盛公司称,恒盛公司收取了国祥公司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又向国祥公司交付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此恒盛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且对交接过程作了详细陈述。王玉地是国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能够代表国祥公司向恒盛公司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其也能够代表国祥公司收取30万元承兑汇票,且其收取了3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为了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如果此为恒盛公司与王玉地的个人往来,王玉地也不可能收取恒盛公司出具给国祥公司的20万元收据。另外,国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过程中也认可,三航公司尚欠国祥公司160万元左右,付款恒盛公司的款项后,剩余30万元左右,说明其还差欠恒盛公司13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驳回国祥公司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7)苏0921民初2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国祥公司实际履行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王玉地能否代表国祥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问题。恒盛公司称王玉地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国祥公司也认可王玉地曾经是其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恒盛公司有理由相信王玉地能够代表国祥公司处理相关事宜。虽然国祥公司称其已于2012年12月20日起解除了王玉地的职务,并解散了分公司,但是其在2017年1月11日才登报公告,也未向恒盛公司明确说明王玉地的职务已经被解除,反而仍然将承兑汇票交由王玉地交付给恒盛公司。国祥公司还陈述,王玉地与其下一手施工人的事情都是由王玉地处理的,其一方面认可王玉地向恒盛公司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认可王玉地收取恒盛公司承兑汇票的行为,其主张与其实际行为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玉地是否收取了恒盛公司向其交付的面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问题。恒盛公司称,其在收取了国祥公司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又向王玉地交付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向谌继松支付14万元,向骆正兴支付16万元,并且提供了谌继松的证人证言。而国祥公司也陈述,当日与王玉地一起去交付承兑汇票的是骆正兴以及谌继松。因此恒盛公司关于承兑汇票交付过程的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以及国祥公司的陈述相对应。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国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国祥公司在三航公司的债权有160余万元,在向恒盛公司履行之后,还有债权30万元左右,说明至少在作该陈述时,国祥公司认可尚差欠恒盛公司债务130万元左右。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国祥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实际履行的金额为20万元,其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殿明
审判员 史宏春
审判员 王 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