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

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赵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5796号
原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物资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陶明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
被告:赵拼,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梁军,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梁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
被告:王剑,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丁雯玉。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付加梅。
原告江苏国某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总公司)与被告赵拼、***、梁军、王剑、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卫、被告赵拼、被告***和梁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王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偿付原告2694695.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约16万元(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拼、***、梁军、王剑合伙承包被告中交三局公司总承包的合肥至福州工程项目,由赵拼冒用国某总公司名义并使用私刻的原告印章,于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4日签订《退场补充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书面文书,采用欺骗手段借用原告公司下属机械化工程分公司的账户,收取工程款。至2013年10月18日因赵拼欠付他人工程款,导致原告及下属分公司、赵拼、中交三局公司一同被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996531.4元及利息,经二审和申请再审,均维持原判决。该案经法院强制执行,至2017年11月28日执行完毕,直接造成原告损失2643552.82元、二审上诉费2644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用24702.2元。中交三局公司与赵拼签订合同时,对其提供的作废资质、资料、假印章、假文书等资料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并在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将剩余工程款906832元(包括质保金512312元和工程余款394520元)付给赵拼,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和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梁军、王剑作为赵拼的合伙人,也应对赵拼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拼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我没有私刻原告的公章,我有原告的授权;原告的损失是案外人郭某违反约定提前诉讼引起的,与我无关。
被告***、梁军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1、原告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赵拼,其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答辩人与赵拼之间均不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被告赵拼擅自刻制印章导致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5、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导致法院查封和冻结的款项和该公司实际所欠款项不一致,并向赵拼恶意支付工程款,中交三局公司应当在其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王剑向本院提出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与被告赵拼、***、梁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基于挂靠合同关系而起诉的追偿,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与赵拼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3、原告违法出借资质造成相关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被告赵拼以原告方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答辩人已尽到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2、答辩人于2013年和2014年支付工程款时,一审判决尚未作出、原告也未提出案涉公章系伪造,且法院亦未对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限制,答辩人按照交易习惯支付工程款没有过错;3、本案系原告承担了赵拼欠付郭某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追偿对象是赵拼及其合伙人,而非答辩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8日,原告国某总公司、被告赵拼、中交三局公司因赵拼以原告名义承建中交三局公司安徽省泾县合肥至福州(简称安徽合肥段)桩基工程期间,拖欠施工人郭某的工程款,被郭家学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该院下达一审判决书,判决赵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给付安徽合肥段工程款199653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国某总公司对赵拼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国某总公司该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5年11月23日下达终审判决书,认定赵拼在承建案涉工程上与国某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国某总共公司负担。2017年7月6日,因赵拼、国某总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某总公司应收工程款2643552.82元,其中本金1996531.4元、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615785.42元,执行费312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连民初字第0152号和(2015)苏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2015)连执字第00557-2号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9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原被告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赵拼以原告名义与中交三局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国某总公司印章均系其私刻,***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和赵拼合伙承建案涉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云县公安局对赵拼、***、王剑、郭某以及户守才、林某(均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谈话笔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拼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原告因此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赵拼应付工程款本金1996531.4元,原告有权向赵拼追偿;原告被法院执行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损失共计647021.42元,应根据赵拼和国某总公司的过错大小各自分担;赵拼作为实际施工人,私刻原告印章,领取案涉工程款后仍长期拖欠郭某工程款,对国某总公司的损失负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52915元的赔偿责任;国某总公司实质参与案涉工程的履行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存在过错,剩余损失194106.42元,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赵拼、***均自认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故***对赵拼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拼、徐云海连带偿还工程款本金1996531.4元及其利息以及损失45291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涉案二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损失系其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与被告过错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赵拼、***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军、王剑、中交三局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本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梁军、王剑否认与赵拼、***存在合伙关系,鉴于合伙关系以及涉案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提起的追偿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工程款1996531.4元、损失452915元,合计244944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赵拼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赵拼、***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8元,由原告负担1962元,被告赵拼、***连带负担27676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工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宝留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人民陪审员  王莲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