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7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物资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陶明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豫7101民初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局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基于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双方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主体,合同约定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范围,所签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为欠款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应当遵守约定,向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祥公司要求中铁十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及利息,其二者之间的讼争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诉请标的仍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涉及到山西中南路铁路通道工程碎石桩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台前县,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之内,故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无效。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中铁十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玉清
审 判 员  黄 键
审 判 员  马中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炜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