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24执40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执行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北路8号紫金花城1号楼5楼A2-A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路物资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睢宁县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徐淮路南侧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肖国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与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县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865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86552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睢宁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在涉案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义务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县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11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2017年11月24日,依法通过司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7年12月7日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分公司、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睢宁县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2018年5月15日同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魏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