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2466号
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5271502D,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大浦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8358E,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城通榆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封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辉、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8612.5元及利息(以38612.5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38612.5元,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由原告送货并开出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即时向原告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该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38612.5元及利息。
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纺布的买卖合同关系,诉称的三次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方经核实无法查证。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三份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加盖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三张销货单,分别为被告公司采购员孙千明委托工地工人徐亚洲、王磊、丁汝和签收,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8日及2018年7月3日销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交易付款方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买卖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付款方式是固定的,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付款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付款30000元,6月付款17325元,7月付款33250元,目前财务反映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与本案欠款无关,被告举不出在8月25日之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三笔货款已经给付,所以对被告举证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核查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单位采购员孙千明联系,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38612.5元。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后,由孙千明分别指定的签收人徐亚洲、王磊、丁汝和签收了货物。同时徐亚洲、王磊、孙千明在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签名,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该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共计欠原告货款3861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612.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的利息诉求,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聚优无纺布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8612.5元及利息(以38612.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露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