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3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鞠利,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元兵,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鞠利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元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鞠利申请再审称,(一)王元兵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2012)海商初字第0520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事实,不具免证力。王元兵与胡振春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听说是为了收购胡振春名下灌云县鑫闻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闻公司)而准备的民事调解书,该案件没有开庭,仅凭胡振春书写的借条调解结案。(三)案涉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鞠利主张胡振春将鑫闻公司对全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原审期间提交了其个人财务记录、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账申请和承诺书。本院认为,个人财务记录系鞠利本人单方记账,鞠利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与胡振春之间的借条原件及付款原始凭证等证据佐证;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转账申请和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不具证据形式要件,虽然鞠利二审中提供的相关复印件上附有“胡振春”签名,但在胡振春本人未到庭作证,相关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鞠利据此主张其与胡振春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及债权转让事实,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鞠利对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鞠利据其自胡振春处受让对全泰公司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全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王元兵在一审期间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处理结果虽与王元兵存在利害关系,但王元兵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将王元兵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所列诉讼地位欠妥。鉴于王元兵的诉讼地位并未实质性影响本案实际处理结果,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引起本案的再审。
鞠利对王元兵与胡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鞠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