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3民初2427号
原告:***,女,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139378358E,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社区交通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第三人: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550248158G,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中央花苑30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第三人**、***、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08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全泰公司、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债务(欠工程款)9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8087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8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被告承建的兴图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万元用于该工程施工。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响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第三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因第三人未履行调解协议,经法院执行第三人还欠原告借款本金808795元及2021年8月18日之后的利息。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到期债权95万元(详见附件),因其怠于行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事项,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全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才能提出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未行使权利是因为遏制法律阻却事由,因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于2020年9月7日被响水法院冻结,同年11月24日被该院扣划,所以本案被告不享有诉权,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明显侵犯第三人利益,并且与响水法院执行裁定相矛盾,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如下证据:(2020)苏0921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尾号8942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复印件各一页、第三人**被执行495960元之后原告按调解书制作的**还欠本金利息明细表一页、图河乡四图南路兴图桥工程款支付协议原件一份、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强制措施告知书原件一份;被告全泰公司举证:(2020)苏0921执23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0年6月1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制作(2020)苏0921民初6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3月31日10万元、2018年4月10日15万元、2018年6月26日20万元、2018年8月20日20万元、2018年9月1日6万元、2018年10月15日15万元,均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5%计算,两被告已归还的36000元应予扣除),此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本息于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如两被告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未履行的部分一次性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
因**、***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9月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制作(2020)苏0921执23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0000元,并于2020年11月25向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20)苏0921执2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扣划你公司支付给响水县**劳务有限公司兴图桥工程工程款95万元(实际施工人**),款项扣划至开户行:中国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银行帐户:×××51,该款项未实际扣划。
二、2020年2月21日,本案第三人**公司(实际施工人**)与本案被告就图河乡四图南路兴图桥工程款结算达成支付协议,确认被告余欠工程款1308695元,约定2020年2月23日付10万元,2020年8月付20万元,2020年10月付20万元,2020年12月付2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付30万元,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余款308695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支付协议中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司章印。
三、因**作为实际施工人怠于行使对本案被告债权请求权,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全泰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拖欠工程款9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87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8795元,按月利率1.5%,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全泰公司确认截止2022年8月31日全泰公司还欠**公司(实际施工人**)图河乡四图南路兴图桥工程工程款508695元,因该款被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全泰公司无法自行履行还款义务。
响水县人民法院确认经执行,已支付***执行款495960元,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帐号×××51。
***承诺除执行款外未收到**其他还款,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方**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全泰公司就图河乡四图南路兴图桥工程款结算确认,全泰公司欠工程款1308695元,约定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方全泰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因**怠于行使上述债权请求权,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对**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至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对**享有债权借款本金808795元及自2021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全泰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债权人代位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才能提出诉讼。本案中第三人**未行使权利是因为遏制法律阻却事由,因为次债务人的债权于2020年9月7日被响水法院冻结,同年11月24日被该院扣划,所以本案被告不享有诉权,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明显侵犯第三人利益,并且与响水法院执行裁定相矛盾,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全泰公司向**承诺2021年中秋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债权到期后至今**未向全泰公司主张债权,致使原告对**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全泰公司也未按响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拖欠工程款付至执行专用帐户,响水县人民法院也未扣划该工程款,全泰公司上述辩称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从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因上述欠款被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冻结,原告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颁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图河乡四图南路兴图桥工程款到期债权508695元,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响水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响水支行营业部,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银行帐户:6232********支付508695元;原告***接受履行后,***与**,**与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全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8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