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福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绍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扬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向腾扬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腾扬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18。后经腾扬公司多次催要,**已经偿还了本金24万元,尚欠腾扬公司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还款。腾扬公司多次向**发函,**仍未能偿还余款和利息。腾扬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向腾扬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辩称:腾扬公司不适格,**没有向腾扬公司借款,与其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欠条上所载明的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徐志领所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落款为:今借人**。下附两个账号,分别为:工行6222024301056129362,建行6227001375930123318。2013年9月28日、10月16日,案外人李某向**的建设银行卡汇款,每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1月23日、2月16日,南京正新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和公司)向江苏滕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滕扬南京分公司)名下的卡号为01×××22的南京银行借记卡汇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上述四笔汇款共计24万元。正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中,证人李某称,其系滕扬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滕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继东系夫妻关系。滕扬公司委托其向**打款两笔,每笔15万元。滕扬公司与正新和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所写的借条虽没有写明借款对象,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腾扬公司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腾扬公司是借款人。腾扬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某向**汇款30万元,且**实际控制的正新和公司向腾扬公司的子公司腾扬南京分公司汇款24万元,可以认定腾扬公司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向腾扬公司还款,共计向还款24万元。**至今尚欠腾扬公司本金6万元,其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腾扬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腾扬公司要求**以所欠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自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由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腾扬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腾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腾扬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与腾扬公司之间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收到腾扬公司的款项,腾扬公司虽持有**的借据,但并无收款的依据。案涉借款系案外人徐志领为与**的合作而支付的投资款,后徐志领要求退出,经协商后**同意徐志领退出,而将其中的24万元按徐志领的要求退给了王继东。
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与徐志领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正新和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徐志领24万元,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10万元、2015年1月23日2万元、2015年2月15日2万元。拟证明**与徐志领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与腾扬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腾扬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腾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提供的证据,腾扬公司质证称,对协议书及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支票存根上写的是“退王继东”,而王继东系腾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涉24万元系**向腾扬公司的还款。
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协议书,发生于**与徐志领之间,腾扬公司虽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无其它证据可以佐证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腾扬公司对**提供的支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支票反映的四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均能印证腾扬公司一审确认的**已还款事实,腾扬公司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该24万元,故本院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腾扬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如果存在,腾扬公司主张**应清偿剩余本金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腾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实际向案涉借条载明的**名下银行卡汇款30万元,且腾扬公司持有案涉借条,而**提供的支票也印证了其通过正新和公司还款24万元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腾扬公司已按约支付30万元,**已还本金24万元,剩余本金6万元应及时归还。因腾扬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腾扬公司据此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发生于其与徐志领之间,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