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长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4民初4106号
原告:***,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厚禄,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朱真,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灌南县长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田楼镇长茂街。
法定代表人:张井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灌南县长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时厚禄、朱真、灌南县长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平军、被告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厚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名被告给付货款59806元及利息(利息自第一次起诉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长茂公司与发包方连云港恒成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签订了餐厅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时厚禄、朱真挂靠长茂公司,时厚禄参与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时厚禄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承诺货到后几天内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定将钢材等送给时厚禄,并由时厚禄签字确认。经结算共欠原告钢材款171306.29元,原告多次索要后,时厚禄支付了111500元,余款59806.29元至今未付。
被告时厚禄、朱真未作答辩。
被告长茂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恒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细节方面未确认,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自然终止,本公司与恒成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及结算;2.恒成公司新建时几十家工程,原告以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承担材料费款没有依据;3.被告公司承包工程正常结算方式为公司加盖公章委托相关人员签收材料,工程结束时由公司直接结算,出具欠款证明。原告所述材料款,没有被告公司的委托及手续,该货款与被告公司无关;4.2007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该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收料单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了证据1.送货单2张,载明李万根分别于2007年9月12日、9月16日送货至恒成船厂钢材101553.45元、69752.84元。原告陈述李万根当时系原告合伙人,经本院与李万根核实,李万根陈述送货单属实,当时其与***合伙做钢材生意,买钢材是时厚禄来谈的,时厚禄是老板,不认识朱真。现在已与原告拆伙,约定该笔钢材款归***,与李万根无关;
2.收料单9张,载明送货人李万根、收货单位为恒成工地,倪学生、李长林、于祥刚在收料单上签收,时厚禄在收料单注明“属实”。原告陈述签收人倪学生、李长林、于祥刚是时厚禄雇佣做事的,时厚禄是老板;
3.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连云港恒成船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灌南县长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约定,长茂公司承包餐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工期、验收、物料价格等内容。承包方处签字栏由朱真签字并盖有长茂公司合同专用章。
长茂公司质证称送货单、收料单与其无关,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朱真原来准备与公司合伙做工程的,但后来没有合伙。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因本案买卖合同诉来本院,要求时厚禄给付货款,时厚禄在该案中辩称收料单属实,但其是技术员,朱真是老板,与其无关,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货款是否应由三名被告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在有收料人倪学生、李长林、于祥刚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时厚禄仍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属实,能够证明被告时厚禄系与原告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货款数额有收料单证实,原告陈述尚欠59806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货款59806元的义务。关于被告朱真、长茂公司,仅凭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故要求被告朱真、长茂建筑工程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厚禄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主张货款,按照相关规定,故应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厚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9806元及利息(利息以5980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公告费303元,合计1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时厚禄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2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 涛
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
人民陪审员  潘 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茂浪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