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1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16组。
经营者:朱龙根,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仲宝。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07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返还钢管68428.30米、扣件103009只。若不能如数返还该钢管、扣件,则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应按钢管12元每米、扣件5元每只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二、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支付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租金2987783.41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合计人民币3387783.41元。同时,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租赁物资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按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计算的占用使用费。三、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491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负担10753元,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3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467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34805)。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75599元,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责令其于2020年5月29日前到庭并履行义务,上述执行文书由被执行人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到庭申报财产及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9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2656.28元,但上述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费。
3、2020年7月16日,委托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查获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经关联案件系统检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无其他作为申请人及原告的案件。
5、因被执行人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6、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与申请人进行网络终本约谈,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75599元,执行到位0元,尚余执行标5075599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木林
审判员 邹建良
审判员 路宽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