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06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新,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系连云港市海州红新钢模板站业主。
被执行人**,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梁新国,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徐光,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李敏捷,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被执行人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乡下街。
法定代表人仲崇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俭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申请执行人**新与被执行人**、***、梁新国、徐光、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俭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梁新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新租金329153.8元及违约金(以329153.85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被执行人**、梁新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新钢管33501.7米、扣件9490个、顶丝400根,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顶丝每天每根0.03元);三、被执行人**、徐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新租金658266.2元及违约金(以658266.2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四、被执行人**、徐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新钢管62420米,扣件31020个,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件0.006元);五、被执行人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的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执行人李俭玉对该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70元,由被执行人**、梁新国、***负担8470元,被执行人**、徐光、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俭玉连带负担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部分财产均已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被执行人李俭玉于2016年7月28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要求撤销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俭玉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根据相关规定,因本案执行依据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法定事由解除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法定事由解除后,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秦立刚
执行员 宋世安
执行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