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光,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松,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惠(曾用名陈慧),女,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新国,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洲,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敏捷,女,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乡扎下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徐光、梁松、陈学惠、梁新国、李敏捷、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该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依***提供的错误送达地址发送传票未果的情况下,径直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光租用钢管及扣件租金已经结算完毕,梁松、徐光未租用顶丝,徐光与梁松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各自承担责任。三、***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且约定的是所担保车辆的价值,不是所有债务的担保,是对(2014)海商初字第0586号判决结果担保,在该案撤诉后,担保责任即应免除,不应在本案承担担保责任。
徐光提交意见称,同意***的意见。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徐光租用钢管及扣件租金未结算完毕。梁松租用顶丝,有租用单为证,判决书认定梁松、陈学惠、梁新国承担责任,和徐光无关;三、从***的承诺书看,不只是对车辆提供担保,是对徐光、梁松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对(2014)海商初字第0586号案未无故申请撤诉,且撤诉不是放弃,在该案中***不是当事人,为保障权益在2015年将其与徐光共同告上法庭,前后两案事实理由、证据都一致,结果必然一致,***承担担保责任是以海州法院结案数字为准,只有本案原审判决有结案数字。
梁松、陈学惠、梁新国提交意见称:本案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3月8日的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梁松、梁新国、陈学惠三人重复支付租金归还钢管扣件等显然错误。梁松和徐光是否存在合伙等关系,不影响***主张实体权利。据梁松陈述,应偿还的钢管还在徐光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等当事人依法送达应诉等法律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光租用钢管及扣件租金已经结算完毕,梁松、徐光未租用顶丝,徐光与梁松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梁松、徐光共同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且未偿清上述租赁物及租金的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用单、周转材料退用单等证据证实,梁松、徐光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徐光租用顶丝,原审判决认定梁松等人租用顶丝的证据充分,梁松等人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该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认为其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不是对所有债务的担保,且仅对(2014)海商初字第0586号判决结果担保,不是对本案原审判决担保的申请理由,经查,2014年6月11日,在(2014)海商初字第05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以海州法院结案的数字为准,如徐光不将材料退清、租金结清,我***愿担保清偿。”该案按撤诉处理后,***重新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徐光的担保人,应按约定对徐光的所欠***的租赁物返还、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徐光与梁松对2010年5月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故原审判决***对2010年5月6日的租赁合同中梁松、徐光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的该申请理由与其所作的担保承诺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作超
审判员 曹振泉
审判员 王 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学金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