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2359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组。
经营者:朱龙根。
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仲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梁新国,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胡以连,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宏远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梁新国、王兵、胡以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14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钢管及扣件用于建设被告王兵、胡以连建设的厂房工地。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至2013年7月被告相继返还部分租赁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扣件清理养护费共2664616.32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合同甲方)、被告梁新国(合同乙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印章。该《合同》第十三条对管辖权进行了如下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赵大权
审判员  卓凤芹
审判员  岳 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