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民初3696号
原告:孙建,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725807924,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翔、马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陇集镇工业园区245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仲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牟士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标,男,汉族。
原告孙建、***与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牟士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善月、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翔、马江、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宝、牟士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4664元及逾期利息(以404664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在灌云县××乡××村开发美景天城小区,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此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牟士建施工,后被告牟士建将模板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此模板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给两原告模板工程款人民币10806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5990元,余欠模板工程款人民币404664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牟士建没有资质,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在灌云县××乡××省道北侧开发美景天城小区,其中1、3、9、11号楼由成立二十年以上且具有专业资质的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博远公司及牟士建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我公司与博远公司分别签订1、3号楼和9、11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单价为970元每平方米。根据施工图,1号楼建筑面积2442.47平方米,3、9、11号楼建筑面积均为2762.04平方米,则1、3号楼造价款为504万余元,9、11号楼造价款为535万余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完成主体三层封顶后付总造价款的25%,完成主体五层封顶后付至总造价款的50%,装修完成竣工后付至工程造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另约定,发包方可以以房屋冲抵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房屋价格须低于售楼处价格每平方100元。现房屋已封顶,但还未装修完成,未达到竣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50%的工程款。我公司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其中1、3号楼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冲抵进度款。另外我公司已陆续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4128152元,早已超出9、11号楼造价款的50%。所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周期足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具有专业资质,且本公司没有欠付承包方工程款,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到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是被告牟士建冒用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士建辩称,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时说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合同上没有约定抵冲房屋这一事项,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按照约定还欠我方四百万没有到位。牟士建借用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现在说合同上的章不是他们章,我们就不清楚。合同是牟士建与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牟士建私刻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章印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人)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灌云县××乡××村的美景天城小区中第1、3、9、11号楼均由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单价为970元/平方米,其中第9、10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2762.04平方米,第1号楼的总建筑面积2442.47平方米,第3、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2762.04平方米;付款周期为完成主体三层封顶后付总造价款的25%,完成主体五层封顶后付总造价款的50%,装修完成竣工后付至工程造价款的75%,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造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按质保金规定执行;发包方可以以房屋冲抵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房屋价格须低于售楼处价格每平方100元。该工程由牟士建实际施工,至本案庭审时牟士建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该工程已封顶但未竣工。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直接向牟士建给付现金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并由牟士建向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共计4128152元。牟士建将其实际施工的第1、3、9、11号楼中的模板工程全部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已完成该工程,并由牟士建于2016年2月3日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南岗4幢模板工工程款结清,还应付404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算条据一张;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列表及收条、施工图设计说明复印件、工程现场图片打印件;被告牟士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牟士建私刻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章印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在订立协议时并未审查牟士建是否系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协议,且未要求牟士建提供相关手续,又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与牟士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实际将工程款以现金方式给付牟士建,并未与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综合本案案情,对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来说,牟士建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应由牟士建承担。牟士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牟士建已经就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仍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及方式向牟士建给付工程款。牟士建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亦属于无效行为,但两原告已经实际进行并完成了模板工程施工,并就工程款与牟士建进行了结算,牟士建载明尚欠原告404664元工程款未给付,对此应由牟士建就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牟士建就涉案模板工程于2016年2月3日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以未付的4046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牟士建亦应就此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牟士建辩称的该模板工程款债务已经转移给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对牟士建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仍尚欠牟士建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至庭审时,未付款项数额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故应由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牟士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约定可以所建房屋冲抵工程款,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牟士建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条款至今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庭审询问,两原告不要求分割工程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建、***工程款404664元及利息(以4046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牟士建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向两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博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0元,已减半收取3685元,由被告牟士建、连云港昊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