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826号
原告:**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38268061,住所地**市湖滨新城晓店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139721160M,住所地沭阳县沭城北京北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钱均喜,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江苏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润扬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安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破产债权1058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市瑞优赛福化工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如未按约定付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57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390元及滞纳金55413元。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未承建**市瑞优赛福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原告与王建军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告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案外人刘胜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
2010年7月19日,王建军以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项目部的名义与**市新阳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8月4日更名为**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砼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供货的数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瑞优赛夫。2014年3月4日,原告持购销合同等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购销合同、送货单、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与送货单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一、购销合同载明买方为沭阳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军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三、签订合同时,王建军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王建军出具委托书,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综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被告无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市润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
审判员  卓凤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