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6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北京北路1-003号。
诉讼代表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宿迁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之前的诉讼是要求确认生效判决书中的债权归自己所有,系确认之诉,本次诉讼请求是返还财产,案由与之前不一样。2、本次诉讼的理由与之前诉讼的理由不一样,有本质的区别。本次诉讼是以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及***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安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160万元执行款返还给***;以前诉讼是以实际施工人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为由,要求确认工程款归其所有。诉讼理由不同,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3、前诉与本次诉讼标的不同,前诉标的160万元之外还有其他债权,本次诉讼仅是160万元。3、从实体权利上看,***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生效判决、裁定均已确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建安公司没有投资,其基于该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实际投资人即***。虽然双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是无效的,但是就核算方面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对涉案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践中,建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只是代管和暂时占用,应及时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建安公司对该笔工程款长期占用系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判决建安公司返还***工程款16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诉状所载的诉讼请求是主张建安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160万元,主要理由是其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宿迁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安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160万元工程款应返还给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即履行全部施工义务的***。本案诉讼期间,***主张建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未投入也无组织施工,其在该合同中取得的权利应由***享有,所以款项应当返还给***;从双方内部而言,该160万元就应当是***的,所以本案不属于合同之债。***还主张其与建安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工程内部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为建安公司取得的160万元是基于***履行合同所得到的财产。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安公司返还160万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故案涉160万元归其所有,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主张“建安公司获得的工程款只是代管和暂时占用”,且本案诉讼期间***明确本案不属于合同之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请求与其前两次诉讼请求所涉关于主张确认建安公司取得的相关债权由***享有的内容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段晓娟
审判员***
审判员***
法官助理王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