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82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MA2TW8D064。

法定代表人:张高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1398318537。

法定代表人:朱梓源,执行董事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启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中路**中辰一品**商业**

法定代表人:豆亮,总经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诉被告明光聚达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光启辰房产咨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玲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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