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18号

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泽区。

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妨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止施工行为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情况紧急且损失暂无法估算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投标于2016年1月29日获得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洪泽住建局)洪泽区××(北海××)道路等工程施工,并与洪泽住建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洪泽区××(北海××)道路等工程,工程地点:洪泽区××(北海××),水木清华小区北侧,金色家园小区南侧(详见相关批文)。2017年10月24日,原告机械进入施工工地,在组织扩孔施工时,遭被告阻止,其理由是对其家门口造成了裂痕,原告施工人员为此与其商谈并同意为其恢复,但遭拒绝。2017年10月30日,原告施工时被告阻工。2017年10月31日、11月3日在原告组织撤离施工时被告再次阻工并殴打了原告施工人员。上述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两次出警处理,原告原谅了被告打人一事,但被告并没有停止阻工行为。事后,原告也多方寻求相关单位协调,均遭到被告拒绝致停工至今。原告施工工程为政府民生市政建设工程。现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该工程无法施工,工期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对本人房屋地面、墙体造成损害。本人拨打110报警,要求对方出示施工许可并对房屋损害进行赔偿都没有得到答复。原告仍继续施工(10月31日下午、11月2日、11月3日下午),房屋损害加大、大门打不开、楼板松动、墙体开裂。110到场后,原告才停止施工。后反应到市长热线,希望政府解决此事,市场热线回复意见是:由住建局正在派房屋鉴定中心人员,先对房屋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出来再作出处理意见。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妨害原告施工、扣留原告机械设备;2、原告施工是否对被告房屋造成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洪泽住建局确定为洪泽区××(北海××)道路等工程的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洪泽县龙庙路(北海路—东三街)道路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洪泽区××(北海××),水木清华小区北侧,金色家园小区南侧;工程内容为道路全长488米,总宽度24米,东西走向,建设标准为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其中混合车道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为面包砖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2017年10月30日、11月3日,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进场施工时,与被告***发生纠纷,多次遭到被告阻止并扣押机械,致原告无法施工,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为减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改变施工方案,避开被告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施工权利,在施工中遭受阻碍,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违法施工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阻碍原告施工构成妨碍,应予排除,其扣留原告机械设备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工农路139号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时间不在中标施工工期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现场勘验,原告承建的工程系经规划许可并经公开招标的涉民生市政工程,施工手续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房屋损失经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克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世勋

书记员 王文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