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申1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大庆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录像光盘,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当庭播放质证,而是片面听取了鹏祥公司的猜测性意见;2、一审期间,***申请调取淮安市洪泽区城东派出所出警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一审法院对涉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调取。
鹏祥公司提交意见称,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损坏与鹏祥公司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恢复原状纠纷是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本案中,***主张鹏祥公司将其房屋损坏,要求鹏祥公司赔偿维修费和材料费10万元,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系***自建多年的房屋,房屋地面、墙体曾存在开裂现象。就房屋损坏与鹏祥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曾向***释明需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明确表示不予申请,现涉案房屋已被拆迁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依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鹏祥公司施工导致房屋损坏,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过10万元的款项支出,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录像光盘未经质证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已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申请调取接处警录像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璇
审 判 员 王艳
审 判 员 姜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锐
书 记 员 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