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259某某与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大庆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和材料费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口进行扩孔施工,对原告房屋墙体造成裂痕,楼板造成裂缝,地坪隆起,门垛变形,大门无法打开,现房屋已拆迁,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鹏祥公司辩称,1.被告在该范围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施工的路段距离原告房屋位置达1.5米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已充分注意到对周波建筑物的保护,且原告房屋年久失修,施工与原告房屋损坏无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材料费10万元无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鹏祥公司经公开招投标,被确定为洪泽区道路等工程的中标人,工程地点位于洪泽区,水木清华小区北侧,金色家园小区南侧。被告鹏祥公司在进场施工后与原告发生纠纷。
2017年10月30日,原告***报警称有施工队在工农路139号地下管道进行施工,将原告家里的水泥地地面震开,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以下简称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告知原告解决途径。第二天原告再次报警称施工影响了原告的住宅安全。同年11月3日,原告与楚雪峰因钻路发生纠纷,楚雪峰报警后,城东派出所出警调处。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淮安市洪泽区,系原告自建多年的房屋,无所有权证,房屋地面、墙体曾存在开裂现象。
2018年1月2日,鹏祥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返还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辩称鹏祥公司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同时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房屋损失鉴定后,另行主张”。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房屋损害与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需经司法鉴定予以明确,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后又陈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8)苏08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施工行为能否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
1.原告刘士保主张被告的施工导致涉案房屋的损坏,需要就被告施工行为与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鉴定条件。
2.原告刘士保虽于2017年10月30日、31日两次报警称施工影响了住宅安全,但根据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施工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坏,其认为报警记录不全,就应当认定系被告损坏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坏的价值,主张的维修费用及材料费也无证据证明。
综上,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士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刘士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
人民陪审员  钱梅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