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大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鹏祥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市长热线电话录音,市长热线回复意见是:住建局正派房屋鉴定中心人员,先对房屋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出来再作出处理意见。现在还没有来鉴定。同时,上诉人提供图片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施工对房屋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未依法鉴定,直接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没有造成损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在一审中,本案起诉时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判决书却是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法院未走程序而是继续开庭,属程序违法,尽管后来在宣判前补了一个笔录,但也无法使判决公平、公正、合法,因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可能公正。
鹏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阻止施工行为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鹏祥公司被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住建局)确定为洪泽区××(北海××)道路等工程的中标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洪泽区××(北海××)道路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洪泽区××(北海××),水木清华小区北侧,金色家园小区南侧;工程内容为道路全长488米,总宽度24米,东西走向,建设标准为支路,设计车速为30KM/H。其中混合车道为沥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为面包砖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2017年10月30日、11月3日,鹏祥公司在进场施工时,与***发生纠纷,多次遭到***阻止并扣押机械,致鹏祥公司无法施工,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鹏祥公司在诉讼中,为减少与***之间的矛盾,改变施工方案,避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鹏祥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施工权利,在施工中遭受阻碍,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鹏祥公司违法施工并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阻碍鹏祥公司施工构成妨碍,应予排除,其扣留鹏祥公司机械设备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鹏祥公司请求判令***返还财产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称工农路139号不在施工范围内,施工时间不在中标施工工期内,经庭审举证、质证及现场勘验,鹏祥公司承建的工程系经规划许可并经公开招标的涉民生市政工程,施工手续合法有效,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辩称鹏祥公司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可在房屋损失经鉴定后,另行主张。综上,鹏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鹏祥公司机械设备。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鹏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房屋地面、墙体造成损害为由,阻止鹏祥公司施工并扣留其施工机械,鹏祥公司在一审主张***立即停止阻止施工行为并赔偿损失。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鹏祥公司为减少与***的矛盾,改变施工方案,避开***的房屋,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机械设备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鹏祥公司在其施工范围内依法取得了相应的施工权利,在施工中遭受***的阻碍,并扣留鹏祥公司的机械设备,***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鹏祥公司造成其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扣留鹏祥公司机械设备,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返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市长热线电话录音及市长热线的回复意见,并提供图片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施工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情况,因损害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施工中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害,上诉人应通过侵权责任主张赔偿,但其以此为由扣留被上诉人施工工具,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兆 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