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3民初96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县城大庆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荣、证人王某、杨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具体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主张;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92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驾驶无牌照四不像机动车,在洪泽××岔河镇“江苏国瑞现代有机农业产业园”内运送混凝土,倒车进入正在铺设的石子路时,将站在石子路上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该正在铺设的路段是由被告鹏祥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被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作业;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倒车撞伤原告是事实,但是在倒车时,原告身边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提醒原告要求其避让,是由于原告未及时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货物运输关系,车辆是被告**自己所有的,是按照每车每趟结算运费;2、被告**并非是从被告鹏祥公司分包工程,而是被告鹏祥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的铺路事宜,被告**是被告**代表被告鹏祥公司召集来的;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突然出现在施工现场,且工作人员提醒其离开时,他未及时离开导致了事故的发生;4、原告的损失后果是由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偏高。
被告鹏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鹏祥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故被告鹏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是由该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被告**系由被告**召集,与被告鹏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苏0829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829刑初221号刑事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两份、“杨洪荣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洪泽宏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江苏省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江苏省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上载明2017年7月、8月、9月均按时发放工资,与洪泽宏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到庭作证,且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驾驶一辆无牌照“四不像”机动车,在洪泽××岔河镇“江苏国瑞现代有机农业产业园”内运载混凝土,在倒车进入正在铺设的石子路时,将站在石子路上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2016年6月27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天;2016年9月9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18日出院,住院**天。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尿道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其骨盆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8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东**道邓码新村**组**室。
另查明,原告***系白马湖经管办洪泽中队职工,负责黄集曹圩村、岔河镇的违章建筑和日常巡查工作,事发当日,原告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涉案工地的混凝土拖运存在抛洒滴漏现象,前去工地制止。
被告**驾驶其自行改装的“四不像”机动车在涉案工地拖运混凝土;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2016年3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雇佣被告**;被告**在公安机关制作的2016年3月30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按照每日300元结算工资;被告**、**当庭陈述被告**通过案外人左万年向被告**支付300元工资。涉案工程系由被告鹏祥公司中标承建,后该公司将铺水泥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工地未设置隔离和警示标志。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并约定该补偿金不抵消其他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
(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仅上班一天,拖运一趟就发生本起事故,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雇佣被告**,被告**陈述每日工资为300元,与被告**通过案外人左万年支付300元给被告**,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受雇于被告**,每日工资为300元,故对被告**、**陈述按照每趟每车十元结算运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其自行拼装的“四不像”机动车,且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自被告鹏祥公司分包铺水泥路工程,被告**与鹏祥公司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鹏祥公司将铺路工程交予不具备相应工程技术职称,且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被告**承包,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原告至施工现场虽然是因履行工作职务,但是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见其未作任何防范措施站在正在施工现场的危险性,且在他人提醒时未能及时避让,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方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鹏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问题。
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共计59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期限有误,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及当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48周岁,其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九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7580.8元(40152元/年×20年×5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已就本起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原告的实际遭受的损失仍有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即本案的被告**、被告鹏祥公司承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供发票,考虑其处理本次事故事、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455400.8元。
综上,故被告**赔偿原告227700.4元(455400.8元×50%),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鹏祥公司赔偿原告136620.24元(455400.8元×30%)。被告**虽已支付补偿金50000元,但是已约定不作抵消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主张抵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700.4元;
二、被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20.2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原告***负担3884元,被告**负担4065元,被告江苏省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13,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