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恢14号
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董事长。
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林,经理。
金湖县金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邱永军
执行员 粘 铭
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