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0执3383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民,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王守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7)苏08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商初字第0392号判决;二、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1325元;三、驳回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淮安市利顺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46元,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退回妥投。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司送达上述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3.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2月24日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盱眙县淮河南路71#不动产(产权证号:34盱城字第00006号),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对上述予以查封,系轮候查封。因该房屋已被多轮查封,标的额较大,根据房屋价值,即使本案处置,亦无剩余价值清偿本案债务,故本案暂不宜处置。
4.本院执行人员于2020年3月24日电话联系盱眙县盱城街道城北社区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情况,其反馈:不清楚该公司情况。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以发送短信形式将被执行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予以回复。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你(单位)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得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将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出现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3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虽未明确回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立案时的谈话笔录应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张晓玉
审判员  吴银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