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1619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武建军(实习)、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2125U,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韦新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代码标识46987232-4,,住所地:盱眙县天泉湖镇古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正祥,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较为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奥、武建军,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06000元;2、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变更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6000元是增项工程工资8000元误写,另向被告主张。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被告***挂靠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投资建设的二标段2号楼框架6层。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协议书,将该工程中的2#、4#、6#电路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2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欠10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没有支付工程余款为由拖欠,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合同要求在2013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工程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且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按协议要求完成工程,也就是说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效2年,本案在2020年才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资质挂靠我公司名下,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实际承建工程的是被告***,与原告有实际联系的也是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只是挂靠关系。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工资款用于委托原告施工,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工程进度做了相应约定,足以说明对于剩余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辩称,1、我单位不是案件合同关系的主体之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我单位虽然是相关工程的发包人,但我单位对该协议并不知情,不是原告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合同关系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任何义务,原告将我单位列为共同被告无合同依据,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我单位并不欠被告***任何款项,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代位权纠纷,原告向我单位主张工资款无法律依据。且三被告之间的纠纷正由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目前并无有效证据确认被告***挂靠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原告所提交的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原告以该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为证据,要求我单位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3、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告所提交的(2019)苏0830民初4671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文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任何主张和事实。4、依据原告的陈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劳务协议,但相关工程在2013年12月就主体完工,至今已过六年多。期间,原告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存在欠款,无论原告主张是否成立,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综上,我单位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我单位主张主要证据无法律效力,且诉讼时效届满,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答辩,原告***作出补充意见:1、原告从2013年年底一直向被告***主张劳务工资,被告***一直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没有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2、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通话录音,被告***认可,还有2名证人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清楚不了解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对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答辩,虽然被告***在中院撤回起诉,但盱眙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比较清楚的,证明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合同承包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挂靠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8月21日和9月12日原告***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30000元和15000元)、2020年4月22日(2019)苏0830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571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文字以及录音光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8月21日和9月12日汇款给原告***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客户回单、30000元和15000元)、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以及录音光盘;本院调取的2012年5月18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审定单、2014年3月28日盱眙林场古城林场棚户区工程维修通知、2014年4月25日整改通知、2014年9月29日建设单位工程施工通知单、2015年11月6日工程通知单、2016年2月2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2019年9月9日的***民事诉状、2020年1月2日***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笔录;证人王某,程某,4到庭证词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庭后核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被告***系无安装、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系集体所有制,经营期限自1990年8月21日至2040年8月20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公路路基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是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2012年4月18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将其棚户区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名称: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古城林场;工程内容:二标段2#楼框架6层,4、6、8、11#楼,砖混结构6层,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资金来源:国有资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40天;合同价款:11949747.6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8%,每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7%,粉刷及装修阶段分两次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中标价的90%,余款待工程交付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8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朱学峰(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保质保量按协议完成施工内容,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同意特制定本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和执行。一、承包内容:二标段,2#楼框架6层,4、6、8、11#楼,砖混结构6层,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完成设计图纸中土建、水电安装等所有内容。二、承包合同价款:中标价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肆万玫仟柒佰肆拾柒元陆角柒分整(¥11949747.67元)。三、工程限期:24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四、工程质量:合格。五、承包经济目标:1、本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按工程造价的1.6%收取。(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不含所有的税费及当地建设部门等收取的各项费用),管理费交纳在每次工程款到帐后按比例扣除。2、工程项目结算后,亏损或盈利均归乙方。六、安全与管理:1、甲方委派陈家芝二级建造师参与乙方管理,工资由乙方和建造师本人协商解决;备案安全员工资500元/月/人,均由乙方负责。2、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乙方服从甲方管理,乙方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程组织施工,遵守当地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自理。3、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古城林场项目资料专用章仅限用于工程资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七、工程质量及保修:工程施工中,如发生质量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如果有质量问题,乙方按有关规定无偿返修。八、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工程款到帐,甲方按当地税务部门相关规定扣下税金和管理费后给付乙方。乙方工程款应实行专款专用,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九、其他:1、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对该合同所有条款承担全部责任。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或结束后,税费及建设部门各项费用及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包括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此签订挂靠合同,产生挂靠关系。被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
2013年7月2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铁山寺安置房2#、4#、6#电路安装工程。二、工资费用1、工资款:甲方提供工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该工资款以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三、付款方式乙方人员进场3天后付总工资款的20%,工程量完成50%付总工资款的40%,工程结束1个月内付清余款。四、工程进度要求按照甲方要求9月20日前工程结束(在甲方付款到位的情况下)。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乙方:***,2013、7、22。”***、***均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电路安装。除协议安装工程外,另增加2号楼门面房电路安装工程完工后未结算。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安装工资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左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姓陆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春节前一天由刘克阳代被告***从银行转账40000元给原告***妻子程素平账户)。
2013年8月21日和9月12日,被告***分两次通过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原告***30000元和15000元,计45000元,前后合计145000元,余欠工资55000元。
主体工程和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建设单位人员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交由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审核确定。原告***与被告***就余欠安装工资款55000元未能结算。
2014年3月28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向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盱眙林场棚户区工程维修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致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应业主检查,以下部分工程急需维修:1、2号楼部分防水局部渗透。2、部分门锁损坏。3、外墙油漆局部脱落。4、部分网络箱箱门没有。5、自来水、落水管应做长度不到位。6、电力、网络无管线穿出外墙导致附属工程无法施工。望贵公司速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否则,我单位将自行处理,维修款项从尾款中扣除。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倪中华与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均在通知上签名、盖章。
2014年4月25日和28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向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致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因附属工程需要,经核实主体电路图纸,你公司电表箱线路进出墙体管道做法与图纸不符,图纸上做法为:厚壁钢管(SC100-SC20),贵公司做法为:PVC管。请贵公司速派人解决。反之,甲方将自行解决,由此产生的经济费用将从贵公司的工程尾款中解决,特此通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倪中华均在通知上盖章、签名。
2014年10月9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向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施工通知单》。该通知内容为:致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归公司承建的盱眙林场棚户区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2、4、6、8、11#主体楼准备做维修和整改,…。附相关工程验收维修整改意见:一、部分主体外墙涂料脱落。二、滴水坡(工程决算书限15天内做好)。三、部分门锁、门把手损坏。4、部分弱电交接与终端箱不通。两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盖章。
2015年11月6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向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工程通知单》。该通知内容为:致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你公司承建的盱眙古城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标段,于2015年3月10日将二标段结算资料送往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在此期间,我场和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与贵单位联系核对工程量清单计计价,施工方一拖再拖,至今未到审计公司核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请贵单位于2015年11月11日前到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否则以审计单位审计结果为准。两被告均在通知单上盖章。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接收到以上通知后,认为对检查出的问题没有收到质量问题、电路问题要求修复的图纸单。
2016年2月2日,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结算价为13162829.04元,经审核决算价为12094675.04元。
此后,几方就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款进行对账、核算时间较长。原告***就增项安装工程工资找被告***结账未果。原告***就余欠安装工程工资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产生讼争。
2020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在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工程款1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保全,并向原、被告送到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起诉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2日,***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庭笔录中,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价款为12094675.04元,***与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认可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已付工程款11190772元,扣减维修费78565元;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认为已付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598337元。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96338.04元及利息(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8月27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一、撤销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以及给付多少等?
关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与被告***,而非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另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该合同将承建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工程通过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的内部承包形式将所有工程事项以及责任等转包给被告***,此转包建筑工程系内部承包,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扣除土建、安装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给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涉案工程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款由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管理,也均由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发放,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是否结清工程安装劳务工资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没有建筑资质的工人,违法转包,故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系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主体。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从招投标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符合法律规定,承发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虽该工程款与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结清,需要双方之间核对账务,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被告***已经诉讼,故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关于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安置房2#、4#、6#电路安装工程,虽约定1个月工程结束,但该电路安装工程在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且土建工程与电路安装工程不是同步完工,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分别于2013年到2015年就工程中存在整改问题多次通知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土建、电路安装都有整改。整个工程的核算于2016年2月2日由江苏省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经承发包人材料、账务等核对时间较长,以致***于2019年9月起诉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年8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仍未确定账务承担问题,故原告***于2020年5月来院诉讼,没有超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以及给付多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系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劳务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必须依法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系当然的合同当事人,协议约定电路安装工资款200000元,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与原告***结算,从双方陈述、举证来看,确认被告***按协议已经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45000元,余欠55000元未付。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扣除土建、安装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后给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涉案工程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款由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管理,也均由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发放,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是否结清工程安装劳务工资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没有建筑资质的工人,内部转包,故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系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就增项电路安装工程款另案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出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90元,由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
审 判 长  罗德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中青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祝文秀
书 记 员  王 媛
附本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3208300011010000309998
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