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盱眙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5231号
原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盱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3235381206,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20楼2006室。
法定代表人:骈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21250,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韦新国,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盱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公司)、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735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盱眙建筑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公司盱眙县公交总站综合楼控制中心、修理厂工程,双方订立协议书。经鉴定、报批,到2019年9月5日应该支付735113元,但是,被告**公司因为其它非正当理由未付。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和被告盱眙建筑公司此前就盱眙公交总站综合楼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与原告**没有关系。2.据了解涉案工程目前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尚未移交相应的资料,并且相应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需整改的项目及承担的费用,上述费用应从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应收账款中予以扣减。在工程资料未移交之前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如认为有尚欠的工程款也不应支付。
被告盱眙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
2015年12月3日,被告盱眙建筑公司中标被告**公司发包的盱眙县公交总站综合楼、GPS控制中心、修理厂工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发包人)与原告盱眙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盱眙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的盱眙县公交总站综合楼、GPS控制中心、修理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嘉喜大道西侧、汽车保姆城与城南污水处理厂之间地块;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完成图纸和工程量清单内容(土建、水电、桩基础、玻璃幕墙等图纸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以开工令时间为准),竣工时间2016年6月16日(正式开工后180天),总工期180天;质量标准:竣工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8025049.59元;履约担保形式金额期限:担保形式为现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实际缴纳捌拾万元整);期限为按照工程进度,基础完成退20%,主体完成退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日退清。其中GPS控制中心造价2227562.48元,修理厂造价408032.8元;付款周期:综合楼工程: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10%;主体结构每层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6%,粉刷装修阶段分两次共付中标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待工程结算审计结束付到审计价的85%;余款待工程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未到的除外)……。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招标保证金90000元,并组织人员施工。
2017年4月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盱眙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备忘录》明确:……;5、甲方认可乙方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进入维保期;……。
2017年11月15日,经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公司及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审核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盱眙公交总站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4927428.53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申请被告**公司向其支付147744.4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均确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4192315.32元(含垫付的劳务费4000元),欠付735113.21元,其余款项均已收到,现主张735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向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内容为:因GPS监控中心及修理厂地质情况较差,桩孔无法成形,我单位于8月4日提出与你单位签订关于《取消GPS控制中心、修理厂施工》的补充协议,并将拟签订内容发送给你单位。截止目前,你单位未与我单位协商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具体事宜,现我单位告知你单位:GPS控制中心、修理厂施工取消。
2017年3月16日,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该案经我院(2017)苏0830民初1641号民事案件审理,于2017年9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盱眙建筑公司招标代理费20360.8元、交易费2463元、工伤保险费3953.14元、违约金26272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7)苏08民终3082号民事案件审理,在该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盱眙建筑公司289496.94元,……。
再查明,2016年10月9日,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司发出(2014)金执字第08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盱眙建筑公司在**公司的工程款或保证金587368.8元。目前该款项仍存放在被告**公司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款项给付责任。被告**公司辩称:1.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的维修费,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587368.8元被金湖法院查封故其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被告盱眙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盱眙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价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公交总站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且双方确认了已完成工程量,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质保期,现质保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审定价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定公交总站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4927428.53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4192315.32元(含垫付的劳务费4000元),现被告盱眙建筑公司未及时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7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的工程于2017年4月5日施工部分质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盱眙建筑公司是否承担款项清偿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盱眙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向挂靠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其他。1.被告**公司辩称案涉的工程款因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故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的纠纷性质为债权,经本案得到审理能够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案涉的工程款债权虽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保全措施并非是债权消灭的原因,故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生效履行期届满后,对已被保全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可向相应的保全机关申请提存。2.被告**公司辩称因盱眙建筑公司未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故其不承担付款义务,工程资料的移交属附随义务,被告**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3.被告**公司主张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相应的维修费用,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盱眙**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