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4651号
原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住所地盱眙县天泉湖镇古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正祥,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2125U,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淮河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韦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林场古城分场)、盱眙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被告林场古城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李明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挂靠被告建筑公司,以被告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林场古城分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林场古城分场投资建设的二标段2号楼框架6层,4、6、8、11号楼砖混结构6层,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林场古城分场使用,但被告林场古城分场却违反规定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场古城分场辩称,一、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诉权。我方将江苏省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陈家芝为项目经理,工程联系、付款等事项均为被告建筑公司实施,与原告***无关。二、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没有尾欠工程款的情形。我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2012年4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是由于被告建筑公司原因,导致2013年12月18日主体工程才完工,直至2015年才单体验收,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被告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未进行最终的验收,鉴于案涉工程未按工程验收程序和内容进行,我方与被告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将另案处理。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是2012年左右接的,接到后就委托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原告***是挂靠我公司用我公司的资质的,陈加芝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被告林场古城分场给付剩余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建筑公司系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
2012年4月18日,被告林场古城分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场古城分场将其棚户区改造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古城林场;工程内容:二标段2#楼框架6层,4、6、8、11#楼,砖混结构6层,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资金来源:国有资金;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240天;合同价款:11949747.67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基础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8%,每层主体完成经验收合格付中标价的7%,粉刷及装修阶段分两次付中标价的3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后付至中标价的90%,余款待工程交付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18日,案涉的工程单位(子单位)经四方验收合格。
2016年2月2日,经委托江苏建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工程,均为砖混结构6层、瓦屋面。总建筑面积12797.49平方米。其中2#建筑面积3154.04平方米、4#建筑面积3735.95平方米、6#建筑面积1911.32平方米、8#建筑面积2455.6平方米、11#建筑面积1550.58平方米,工程位于盱眙县古城林场,由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标工期240个日历天(合同工期240个日历天),质量标准是合格。合同订立时间2012年4月18日(开工日期具体以业主书面开工令为准)。……。四、审核结果/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2、4、6、8、11#楼)工程送审结算价为13162829.04元,经审核小组核定结算价为12094675.04元,核减额为1068154元,核减率8.11%。”
经双方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598337元(含截至起诉前已发生的维修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场古城分场明确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仅作为抗辩理由。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建筑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故要求其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约定在被告林场古城分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建筑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挂靠被告建筑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合格交付使用并结算后未及时向被告林场古城分场主张工程款,在被告建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三、价款问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并有部分已交付业主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2094675.04元,经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1598337元,欠付496338.04元(12094675.04元-11598337元)。
四、利息。1.起止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标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其他。1.被告林场古城分场辩称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林场古城分场在接收案涉工程后也已将部分工程交付使用,故相应的质量问题已转为质保问题,故被告林场古城分场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不能成立,被告林场古城分场如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保修可依法提起诉讼另行主张。2.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约定在被告林场古城分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建筑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338.04元及利息(2019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国营江苏省盱眙林场古城分场负担8107元,由原告***负担1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倪海伦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