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1637号
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金湖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雷春东。
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9988元,延期支付违约金8000元;2、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后原告当庭明确律师费为8799元,保函费用为1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塔机给被告金湖县金南镇幸福街小区二期工程项目使用,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该工程塔机退场已一年多时间,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9988.00元,被告多次承诺尽快支付,然时至今日,依然未能兑现承诺。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据此诉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恒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尚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台塔机,工程名称为金南镇幸福街小区二期;进场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启用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预计使用期限4月;塔机进出场费每台198**元/次(含第一次检测费),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乙方全额付清以上费用;塔机租赁费用按使用天数计算,租金15400元/月,租赁期租金产值不满伍万元每台按伍万元计算;塔机租赁费每30天清算一次,付款方式2021年1月30日前付全款80%,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乙方还需承担甲方应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并要求乙方偿付所欠费用每天5%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7日,被告方合同经手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塔机租赁费共计169988元。2021年2月9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600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诉讼期间被告已将租赁费109988元支付给原告,该部分费用不再主张。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799元。另原告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1300元。
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费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机,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因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剩余租赁费用,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额5%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代理费问题。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8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1300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799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保全费1145元,共计2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恒泰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47;被告中尚公司上诉缴费账号:62×××72)。
审 判 员 包文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珊
书 记 员 李垠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