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黎城街道金湖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前并非确定已知债权人。2018年变更、增资及减资的信息前,众诚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00多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决算,故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作出判决前并非确定的已知债权人。二、众诚公司的减资行为并未降低其资产总值。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注册资本即为1000万元,虽经过减资,***公司并未向相关人员支付过减资款,且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的偿债能力。三、众诚公司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尽管有法院的终本裁定,***公司并非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财产足以覆盖债务。四、上诉人已缴纳了足额的注册资本,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注册资本认缴与否的情况下,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认缴日期为2024年12月22日前就认定上诉人未依法缴纳资本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2018年7月26日就将注册资本转入众诚公司账户,故上诉人不应承担400万元的付款责任。五、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样对***进行了诉讼,但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回应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尚公司辩称:1.中尚公司对众诚公司享有的债权发生于上诉人违法减资之前,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系公司所有权益的最终享有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应属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其以中尚公司的债权未经结算,不属于已知债权,显然不能成立。且中尚公司与众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9690000元,扣除已付款7727175元,尚欠1962805元,故客观上,双方凭借合同就可以确定债权数额,根本无需结算。2.在违法减资所涉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中,债权人追究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事实要素时点为股东违法减资行为完成的当时,只有事后股东或公司对此违法行为补救至合法状态才可能免责,除此之外,均不影响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在此之前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实际取回减资款并不影响其责任承担。4.对于众诚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该事实系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属于免证事实,且该法律文书目前仍然处于生效状态。综上,一审判决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外,本案所涉减资行为,系公司正常程序的减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也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就本次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均未予**。 中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连带赔偿因违法减少众诚公司注册资本金给中尚公司造成的工程款本金损失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400万元,增资后***、**、**的认缴出资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众诚公司注册资本由14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减资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22日前;次日,众诚公司在《**晚报》上公告了股东会减资决议。2019年1月28日,众诚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4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8年10月18日在《**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1月28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众诚公司在该说明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9年1月28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300万元,增资后**、**、***的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19年2月20日,**、***,***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众诚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减资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22日前;次日,众诚公司在《**晚报》上公告了股东会减资决议。2019年4月10日,众诚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3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2月21日在《**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4月1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上签字。2019年4月10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2020年9月14日,中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众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962805元并承担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判令众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尚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并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众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1执138号,因未发现众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另查明,(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尚公司与众诚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3#生产车间的土建、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工程固定总价9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1-3#生产车间的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和469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2016年12月10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是:合同约定应支付的70%总工程款共6783000元,已支付2796000元,剩余398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3487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的70%,但对于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30%工程价款何时支付,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至2019年6月22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83000元,以支付给工程分包人**的方式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195元,合计付款7727195元,尚欠工程款1962805元,占总工程价款的20.26%。”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履行法定通知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避免公司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众诚公司与中尚公司早在2015年9月18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众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0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在其减资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且众诚公司已向中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众诚公司对欠付中尚公司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众诚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中尚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中尚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也使得中尚公司丧失了在众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作为众诚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众诚公司的股东即***、**应分别在400万元、300万元减资本息范围内对众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减资时未持异议,***、**在**减资时未持异议,也未直接通知中尚公司,并配合形成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同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中尚公司权利,应分别对***、**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尚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形式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尚公司债权范围,应以一审法院(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准。关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现中尚公司主张以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计算**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的上述付款义务向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对**的上述付款义务向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减半收取11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8年7月26日***公司打款400万元,其已实际完成出资。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义增减资而非实质增减资,并未实际减少众诚公司的资产,也未侵害债权人的利益。2.(2021)苏083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众诚公司与江苏德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混同,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先行向构成人格混同的两家公司主张欠款,而不应当向股东主张。 被上诉人中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不影响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违法减资责任承担与股东认缴资本是否到位以及是否取回减资款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由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在减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于众诚公司欠中尚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的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中,众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其与中尚公司签订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且众诚公司已向中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对欠付中尚公司相应债务应属明知。众诚公司除在《**晚报》上进行公告外,既未通知中尚公司,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损害了中尚公司的权益。***作为股东,在众诚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对中尚公司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众诚公司被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判令***在减资本息范围内对众诚公司不能清偿中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提出的众诚公司在与中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增资又减资后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并未影响众诚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增资后又减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增资后又减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中,***作为减资股东,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债权人中尚公司的利益。关于***提出其已实际出资到位以及并未从众诚公司取回减资款问题,违法减资与是否实际出资到位是相互独立的程序,***400万元的认缴资本是否出资到位不影响其承担违法减资责任。即使***没有实际取回减少的出资,但其股权已转为对公司的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在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故***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中尚公司对***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未予回应问题。本案一审中,中尚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中尚公司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被告****的其对减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其对于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佩 审 判 员  黄 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