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120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闵塔区(系原告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11700元,合计95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20年8月2日10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2020年12月16日,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认(2020)1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1年11月15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工初(202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所造成,交警部门已认定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我方认为不应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金湖县社会保障基金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418元,金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苏0831民初599号已经判决支持原告医疗费510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等,上述已赔偿项目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计算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2日10时许,原告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2020年12月16日,金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金人社认(2020)18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21年11月15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工初(2021)9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2.2022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3176元,本院于2022年4月9日作出(2022)苏083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支持了原告医疗费510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1元、财产损失300元。 3.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抗辩是否应予全部采纳;原告本次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抗辩不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围绕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法律体系,在实体上采纳了有限“双赔”、“一补一赔”意见,亦即除工伤医疗费用外,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不再采纳“填平原则”即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结合被告方的抗辩,针对原告本次诉讼主张项目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无权向用人单位即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 2、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2022)苏083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0天,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月工资标准40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可获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月×8个月=32000元。 3、护理费9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22)苏0831民初599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出院记录、出院证一组(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天数合计为75天,上述证据已交被告质证。原告住院75天,护理费标准以120元/天计算,合计为9000元。 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交通费900元,因原告**未举证完备,故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自述除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外还前往南京就医两次,但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往南京就医系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不予支持,且即便该费用存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被告无关。 综上,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41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护理费9000元,合计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户:***62326xxxx0;***6232636xx)。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