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921号
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黎城街道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男,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公司)诉被告***、**、***、**、**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中尚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违法减少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给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本金损失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80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众诚公司未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下达终本执行裁定。被告***、**现为众诚公司的股东,被告***、**曾为众诚公司的股东。经查,众诚公司的股东会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2月20日作出减少400万元、30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股东会决议,并在工商部门完成了减少注册资本金的变更登记,且众诚公司在办理减资过程中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原告,违反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与众诚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至原告债权确认,众诚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在债权确认后,众诚公司出现增资后又减资的情况,减资后最终众诚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所以对原告来说众诚公司注册资本与原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时的资本是持平的,原告的相关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失;2、众诚公司的减资对外进行了公示公告,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存在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3、被告**、***在公司行为中未出现减资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1、原告与众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众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原告与众诚公司债权最终经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确认之时的注册资本仍然为1000万元,众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在这期间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偿债期待值;2、原告在2020年12月经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原告并非确定的已知债权人,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在此之前确定原告是否对众诚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不是已知债权人;3、众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外进行了公告,符合减资程序,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众诚公司作出增资、减资的行为,是因为2018年众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与被告***之间经营理念不同,被告***要求被告***退出众诚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增资、减资的操作,该操作行为系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被告***不应该承担减资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众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400万元,增资后***、**、**的认缴出资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众诚公司注册资本由14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减资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2日前;次日,众诚公司在《**晚报》上公告了股东会减资决议。2019年1月28日,众诚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4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8年10月18日在《**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1月28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众诚公司在该说明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说明上签字。2019年1月28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300万元,增资后**、**、***的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新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众诚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减资后,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分别为700万元、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4年12月2日前;次日,众诚公司在《**晚报》上公告了股东会减资决议。2019年4月10日,众诚公司向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载明:本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3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9年2月21日在《**晚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9年4月10日,公司已对债务予以清偿。**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说明上签字。2019年4月10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股东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
2020年9月14日,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众诚公司给付工程款1962805元并承担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判令众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2805元,并从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众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1执138号,因未发现众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中尚公司与众诚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3#生产车间的土建、钢结构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工程固定总价96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1-3#生产车间的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6月10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开具金额为5000000元和469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2016年12月10日,双方形成会议纪要,内容是:合同约定应支付的70%总工程款共6783000元,已支付2796000元,剩余398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3487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总价款的70%,但对于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剩余30%工程价款何时支付,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至2019年6月22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83000元,以支付给工程分包人**的方式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195元,合计付款7727195元,尚欠工程款1962805元,占总工程价款的20.2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通知书、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公告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履行法定通知程序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避免公司财产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查明的事实,众诚公司与原告早在2015年9月18日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众诚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4月10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在其减资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且众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见,众诚公司对欠付原告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众诚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原告,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中尚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众诚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作为众诚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众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应分别在400万元、300万元减资本息范围内对众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减资时未持异议、被告***、**在**减资时未持异议,也未直接通知原告,并配合形成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共同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权利,应分别对被告***、**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债权范围,应以本院(2020)苏083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准。关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现原告主**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为利率标准计算**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减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江苏众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2805元及利息(以196280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0元,减半收取11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6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86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6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江苏中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03;***账号:62×××11;**账号:62×××29;***账号:62×××37;**账号:62×××4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