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43号
原告:江苏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人民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李耀晖(实习),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江海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宋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根,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和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江海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余、李耀辉、被告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1600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仓库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5月25日,原告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故意违约,尚欠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付,连续每年派员追要数十次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一、2009年5月5日,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经工程验收后满一年。但原告自2009年5月25日交付工程、领取工程款后,未满一年就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员返工,可是不见踪影。从此,被告从未见到原告的书面催函,也未见到来人向原告催要质保金,原告诉称“连续每年派员追要数十次未果”,这纯属不实之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已过诉讼时效。二、合同约定价款为400935元,但工程实际结算价为387601.94元,按此价10%留有质保金38760元,原告诉讼事实不清,主张的标的错误,质保金数额实为38760元;原告诉称被告故意违约也纯属虚构之词,被告早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留有的质保金与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不存在违约。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甲方江海公司与乙方盐城市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粮食储备仓库扩建一期工程),约定:由乙方建设甲方河西新库区场地、道路硬化和排水系统、地埋电缆的铺设等工程,工程合同价款400935元;施工工期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20个日历天内竣工;付款方式为以银行电汇为准,按工程进度分批次付款,每批按照完成实际工作量的65%进行付款,工程结束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报书面结算书,甲方审核并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工程发票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0%,留有10%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5月25日,江海公司以前述粮食储备库一期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向盐都区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经工程结算审定,江海公司粮食储备仓库扩建一期工程(场地、道路、排水及电缆铺设等审定总金额为387601.94元,盐城市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1年5月5日,盐城市谷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孟和公司为要求江海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江海公司为证明孟和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一份方利仁为申请江海公司给付工资而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公司河西仓库一期工程由谷丰公司的周洪兵承建,该工程建设于2009年,为了抢抓工期,保证当年的夏粮收购,建设方要求施工方增加施工人员,当时施工方没有办法就请我们帮忙进行内墙粉灰……(为工资标准)当时施工方的施工队长也打了工条证明,由于当时结账时我们不知晓,所以至今这份工资未兑现,现请求建设方在施工方的质保金中给予帮助解决;河西仓库一期工程在施工时,由于施工方没有注意,在内墙抹灰时,将地坪向上40公分全部抹灰,导致地坪二次浇注时,防水材料无法向上熨贴,建设方在征求施工方周洪兵同意后,委托我方找人将墙裙40公分的水泥灰层凿除……(为工资标准)由于施工方有质保金在建设方,所以施工方也未支付;仓库建设已近10年之久,施工方的人员也未照面,质保金至今也未领取……(为申请在施工方质保金中支付上述两项工资的内容)。同年1月23日,江海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方利仁给付了3800元工资。对该工资的支付,孟和公司表示其不知情,江海公司亦未告知,方利仁也不是其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库附属工程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双方应履行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从2009年5月5日起至2009年5月25日止20个日历天内竣工,工程留有10%质保金,质保金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自2010年6月1日起被告即有权向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质保金)。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供了其职工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证明其每年都到被告公司催要质保金,但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所作的陈述与原告的起诉标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且仅其一人至庭作证,对其证明的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映证,故对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虽还提供了曾为原告职工的夏福玉的证言,但夏福玉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江苏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志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南
书 记 员 付国权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