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方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

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东方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新4023民初1253号
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东方高空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向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缴纳期限内未缴纳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娇
书 记 员 杨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