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6355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原告:***,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林,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本,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孙昌本,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天津路城南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施建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天林与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孙昌本、阜宁县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原告朱天林,被告邦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孙昌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国,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天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邦圣公司与孙昌本连带给付按邦圣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中标合同所附的中标清单所确定的工程各分项的价款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所得出的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孙昌本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邦圣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邦圣公司中标土地储备中心的阜宁县阜城街道合利社区许合村等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孙昌本挂靠邦圣公司承接了该工程。此后,孙昌本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2016年3月,***又与***、朱天林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此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与孙昌本明确约定该工程款按中标工程量的清单执行,而孙昌本拒不提供原始中标工程量的价目清单,致使双方无法结账。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邦圣公司、孙昌本共同辩称,1.孙昌本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与孙昌本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量清单编号为8、9、10、11的四项工程,即渡槽工程Ⅰ1座、机耕Ⅱ4座、机耕Ⅳ2座。该四项工程按中标价计工程款682535.94元,扣除2.5%税金、管理费后工程款为665472.54元。根据合同约定,至工程结束时付款70%,即465830.78元,三原告实际已收款523925元。2.原告尚不具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至验收并审计结束付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4日完成初步验收、于2017年12月完成结算、于2020年1月15日完成初步审核意见。该工程因第三方原因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最终审计亦未完成,所以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但是,孙昌本同意按照完工结算和初步审计结果与三原告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形成的增减项进行增加工程款和减少工程款计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渡槽9座,计实际工程款56410.34元;机耕Ⅰ实际工程款为59224元;机耕Ⅱ4座,实际工程款为280224元;机耕Ⅳ2座,实际工程款为140113.84元。合计工程款535972.18元,扣除2.5%管理费及已付工程款,原告超付1352.13元。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案涉工程由土地储备中心发包给邦圣公司施工,土地储备中心仅与邦圣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邦圣公司不得转包或分包,本案邦圣公司转包该工程未有经过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所涉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土地储备中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邦圣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另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邦圣公司同意于2019年2月4日额外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3.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土地储备中心与邦圣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剩余30%工程款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束后予以支付。目前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也没有审计结束。4.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土地储备与邦圣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所应付工程款均无息,同时土地储备中心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2015年12月4日,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方与邦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合同名称为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734989元;本工程不允许分包;工期为200日历天,计划2015年12月5日开工,2016年6月25日前必须竣工交付;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量达到50%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结束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以上付款均无息);工程保修期为1年。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8日,孙昌本(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使阜宁县阜城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如期完工,甲方将该项目内的桥梁、渡槽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工程地点及施工项目1.地点在阜宁县阜城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境内;2.项目为机耕桥七座:分别为4.5m*12m一座,15m*4.5m四座,20m*4.5m二座,渡槽12座(见工程量清单)。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格1.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2.价格按照甲方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执行(含税金、另交甲方2.5%管理费)。三、工程期限1.该工程从2016年3月8日开工至2016年6月25日前必须完工,并参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同步执行。四、工程付款方式:参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见发包方合同复印件)。……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人民币伍万元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孙昌本和***分别在该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
2016年3月8日,***与***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与***合伙投资承建案涉工程的桥梁、涵闸工程,投资性质为同本同利分配等内容。2017年4月6日,***(甲方)与朱天林(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的阜宁县阜城合利社区许合村等境内的土地整理项目中部分工程,现转让给乙方施工,为了确保双方职责,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工程地点及施工项目1、地点在阜宁县阜城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境内2、项目为渡槽计12座,2m箱涵一座(见工程量清单)。二、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格1.方式为大包(包工包料)2.价格按甲方投标时的中标价执行(含税金、另交甲方总价的2.5%管理费,最终按审计结果为准)三、工程期限及付款方式1、该工程从2017年4月5日前必须开工。以30个晴天为准,必须完工。2.结付款参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内容均衡同步执行(见发包方合同复印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孙昌本在协议中签注:“同意该工程转让给朱天林施工,款项由我负责在***工程款中扣给朱天林。”***作为见证人及合伙人在该协议中签名。
协议签订后,***等三人组织人员施工,施工建设完成渡槽10.5座、机耕桥完成15m*4.5m四座、20m*4.5m二座、另一座12m*4.5m的机耕桥在施工过程中已改变了原设计,但施工方未有提供改变原设计得到了发包方同意的证据及改变原设计后工程造价比原设计工程造价增加的证据。上述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施工期间及结束后,2017年1月25日,邦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8000元。2018年2月14日,朱天林向孙昌本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朱天林领款余额(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途***还陆万元,渡槽伍万元。”朱天林在该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林某在证明人处签名。***对其中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0000元为孙昌本向其归还的借款,可是并未提供存在60000元借贷关系证据。孙昌本陈述该60000元为施工方代为支付了施工方对外欠款,并提供了代为偿还欠款时收款人出具的条据若干。当日,***还向孙昌本出具了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领款金额(大写)叁拾伍万伍仟玖佰贰拾伍元,用途(工程款)。”孙昌本在该凭证上签名,***在该凭证的领款人处签名,并在领款人下方签注:“实付款183350元”。孙昌本对“实付款183350元”解释如下:由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曾数次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结账时将施工方出具的收款条据退还给了***,在总工程款355925元扣除了已支付的款项,尚欠183350元,并于出具条据时予以支付完毕。但是孙昌本并未提供出具条据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对“实付款183350元”解释如下:出具355925元领(付)款凭证是事实,但是出具条据时,仅付款183350元,余款孙昌本未有支付。
2020年1月15日,江苏开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土地储备中心出具了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结算初步审核意见,意见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4日对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结算进行了初步审核,现将审核情况报告如下:合同价5734989元,送审6476041.06元,初步审定数5849784.5元,核减数626256.56元。主要核减原因:1.500ZLB泵站竣工图未见木桩,核减7.2万元;2.渡槽C20砼底板单价偏高,核减8.65万元;3、机耕桥Ⅰ单价偏高,核减7.725万元;4、泵站增加Φ1000出水涵管单价偏高,核减36.62万元。此意见书仅作为年底付款参考,最终工程费用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
2017年12月,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建设单位、邦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南京旭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共同在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的完工结算汇总表上盖章,其中明细涉本案工程:1.项目名称渡槽工程,合同工程量12(座),合同单价(元)1405.91元/(座),合同价(元)174070.92,施工单位报审价(元)工程量10.5(座)、合价(元)152312.06元,监理单位核价(元)工程量10.5(座)、合价152312.06,建设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10.5(座)、合价152312.06,审核价下方黑水笔签注“扣2.1759(万元)”;2.项目名称机耕桥Ⅰ,合同工程量1(座),合同合价(元)66556.73,施工单位报审价(元)工程量1(座)、合价136474,监理单位核价(元)工程量1(座)、合价136474,建设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1座、合价136474,黑水笔在审核价下方签注:“多报6.991727万元”;3.机耕桥Ⅱ4座,合同合价301794.6元,施工单位报审价(元)工程量4座、合价280224,监理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4(座)、合价280224,建设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4座,合价280224,在审核价下方用黑水笔签注:“扣2.157(万元)。”;4.项目名称机耕桥Ⅴ2座,合同合价(元)140113.84,施工单位报审价(元)工程量2座、合价140113.84,监理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2(座)、合价140113.84,建设单位审核价(元)工程量2座、合价140113.84。
应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调查令,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刘训峰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向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阅、复制土地储备中心与邦圣公司中标的工程量(价目)原始清单等材料。经调取,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了2015年11月16日邦圣公司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阜宁县阜城镇合利社区许合等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表明细部分,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报价为:渡槽工程12座,单价为14505.9元,计价174070.8;机耕桥Ⅰ(桥面宽4.5m,跨径12m)1座,计价66556.73元;机耕桥Ⅱ(桥面宽4.5m,跨径15m)4座,单价为75448.65元,计301794.6元;机耕桥Ⅳ(桥面宽4.5m,跨径20m)2座,单价为70056.92元,计140113.84元。三原告仍不认可该投标报价,并再次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到省自然资源厅调取邦圣公司投标报价。本院依法再次作出调查令,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刘训峰持调查令至相关部门,并未调取到邦圣公司的其他投标报价材料。三原告现向本院申请对已完工程的价格进行价格评估。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了邦圣公司、孙昌本在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整理储备交易中心的工程款债权500000元。
本案庭审中,三原告一致同意对案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法院可确定归三原告共同享有,然后由三原告自行分账。
一、关于案涉的分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及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2016年3月8日,孙昌本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2017年4月6日,***与朱天林签订的案涉工程转让合同,因该合同的分包人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建案涉工程后,与***签订合伙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将该工程部分转让给朱天林,可以认定***、***、朱天林共同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建设方认可了所施工工程质量,故施工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告一致同意将所欠工程款确定归三原告所有,然后相互之间自行结算,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渡槽12座,机耕桥7座。双方认可三原告完成渡槽10.5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机耕桥7座均已完成,但原告认为其中1座机耕桥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原设计,工程量有所增加。因为改变原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工程量增加,原告对此未提供工程量增加签证等证据。孙昌本认为改变原设计工程量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了工程量。现发包方已接受并使用了该座桥,故本院认定三原告已完成合同预定的7座机耕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3月8日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价格按甲方中标的工程量清单执行(含税金、另交甲方总价2.5%管理费)”,该合同工虽为无效合同,但三原告均请求参照该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予以认定。经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了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保存的投标时邦圣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表中明确载明了三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款。三原告对该报价表虽有异议,经三原告再次申请调查令向省相关部门进一步调取邦圣公司投标报价表,并未调取到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予以认定,作为确定三原告所施工工程量价款的依据。故三原告应得工程款为:渡槽工程款10.5座*14505.9元/座=152311.95元,机耕桥Ⅰ(4.5m*12m)1座*66556.73元/座=66556.73元,机耕桥Ⅱ(4.5m*15m)4座*75448.65元/座=301794.60元,机耕桥Ⅳ(4.5m*20m)2座*70056.92元/座=140113.84元。合计总工程款为660777.12元,三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60777.12元*97.5%(扣减2.5%管理费)=644257.69元。三原告一直认可按合同约定的“中标工程量清单执行”,现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没有依据,也无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孙昌本要求按照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完工结算材料确认三原告已完工程量及按照江苏开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核减的渡槽工程72000元、机耕桥工程77250元来确定施工方的工程款。三原告对孙昌本提供的完工结算中载明的三原告已完工程的价款确定总工程款不予认可。因孙昌本和施工方已确认了案涉工程按邦圣公司的投标价结算工程款,故该造价公司的核减意见对三原告不产生效力。对孙昌本该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1.2017年1月25日,邦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80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8年2月14日,朱天林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收到110000元,在该凭证的用途处载明“***还陆万元、渡槽五万元”各方对其中的5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认为其中60000元,为孙昌本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未提供足够证据用以证明该60000元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且孙昌本对其与***存在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其认为***中途加入到该工程中,***担心其投入有风险,于是由孙昌本向其出具了60000元条据,该款由孙昌本代为用于支出了该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孙昌本提供了收款人的收款依据。因由朱天林签名的该凭证明确载明领款余额为110000元,而***提出的其中60000元为孙昌本向其归还借款,该事实本院又难以认定,且孙昌本对该60000元已用于工程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110000元为支付工程款的款项。3.2018年2月14日,***在355925元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同时注明实付款183350元。就此通常应解释为所欠的355925元工程款中已实支183350元,余款未有支付。而孙昌本认为在结算时,其将由其代支的所涉工程费用的条据退给***,此多份条据所加的数额与355925元的差额为183350元,于是,孙昌本将余款183350元支付给了***,故签注“实付款183350元”。对此孙昌本未有提供其代为支付工程款费用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孙昌本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58000元+110000元+183350元=351350元。
四、关于违约责任及利息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工中的约定也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仅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如前所述,孙昌本与***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亦为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彼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故对***依据其与孙昌本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要求孙昌本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责任方至今未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势必给工程施工方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孙昌本、邦圣公司及土地储备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成本与邦圣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邦圣公司应对孙昌本欠付实际施工人三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前所述,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应付工程款644257.69元-已付工程款351350元=292907.69元。总包合同的总工程款尚未进行审计,对总工程款暂无法确定。故不能确定发包方土地储备中心是否尚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故对三原告要求土地储备中心在尚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昌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天林支付工程款合计292907.6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2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天林负担3606元,被告孙昌本负担8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殷 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