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2116号
原告:**,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114号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698975474M。
法定代表人:李成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140419137F。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立,被告邦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项550000元及违约金(按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泓泰公司是砀山时代广场的开发商,邦圣公司承建砀山时代广场工程,**亲属汪冰为该工程供应钢材。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余350000元钢材款未能支付。**与汪冰及泓泰公司、邦圣公司达成合意,汪冰将钢材款350000元转给**用于购买时代广场4#楼113室商业门面(施工号6#楼113室)。泓泰公司、邦圣公司共同为**出具收据一份,明确记载“收到**购房定金350000元....如三个月内不能将产权号4#楼113室商业门面备案到**名下,按已付定金的20%作为违约金。”但泓泰公司、邦圣公司都未能将前述商业门面备案到**名下。**曾于2018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双倍定金7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一次性给付乙方(原告)550000元,双方纠纷结束,于2018年12月10日付清,如甲方未能于2018年12月10日付清550000元,按未能支付的金额作为本金由甲方支付乙方自2018年9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任何款项。为此,特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
泓泰公司未作答辩。
邦圣公司辩称:邦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为邦圣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也没有向原告亲属购买过钢材。同时,邦圣公司也不是开发商,无权向原告出卖房屋。2016年1月30日原告持有的收据上的邦圣公司砀山县时代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该章早已作废,即使在未作废之前邦圣公司与泓泰公司之间有约定,使用项目部专用章造成的债权债务均由泓泰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应向泓泰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基于2018年9月10日与泓泰公司达成的协议提起本次诉讼,该协议书没有邦圣公司的签章,邦圣公司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邦圣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因泓泰公司时代广场工程施工需要,泓泰公司向汪冰购买钢材。2016年1月30日,经结算,泓泰公司尚欠汪冰钢材款350000元。同日,泓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购房定金350000元(汪冰转给**钢材款350000元),如三个月内不能将产权号4#楼113室商业门面(施工号6#楼113室)备案到**名下,按已付定金的20%作为违约金,签字盖章生效。收据上盖有泓泰公司公章、泓泰公司财务专用章、邦圣公司砀山时代广场项目部专用章。
2018年9月10日,因涉案4#楼113室商业门面未能过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泓泰公司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泓泰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550000元,双方之间纠纷结束,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2、如甲方未能于2018年12月10日前付清550000元,按未能支付的金额作为本金由甲方支付乙方自2018年9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作为违约金;三、本协议于2018年9月10日生效。到期后,泓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收据、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以及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泓泰公司出具的收据应是对其公司所欠汪冰钢材款350000元,以及汪冰将此笔款转给**作为购房款事实的确认。泓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从约定看,由于涉案房屋无法交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已不能购买,双方对未能交付房屋返还购房款作协商处理,应当予以认可。现**要求泓泰公司履行协议支付赔偿款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协议约定按月利率2%作为违约金,现泓泰公司未能按时给付赔偿款,**要求按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邦圣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邦圣公司有关,邦圣公司也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对**要求邦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邦圣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泓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偿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9月10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安徽省砀山泓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莉
人民陪审员 胡新远
人民陪审员 焦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信 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