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3民初5792号
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森达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香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D2楼9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阜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交易中心)、被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清造价咨询公司)、第三人阜宁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共交易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森达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森达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原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共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向原告返还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对被告公共交易中心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对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及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调度中心工程,委托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公开招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提交投标文件,并向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70万元,与其他113家建筑企业共同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2016年5月9日,招标结束,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拟确定中标人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对外公示,公示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
2016年5月13日,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向原告签发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通知。该通知以经公安机关侦查,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来自原告账户,认定原告的行为“应视为相互串通投标”为由,确定原告所缴的7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借故搪塞,直至2016年12月5日其提出要求原告签署对串通投标行为无异议,同意返还50%的投标保证金35万元的承诺书。原告考虑到春节临近,员工年终兑现经济在即,原告迫于无奈遂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原告收到退还的35万元投标保证金后,随即声明承诺书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承诺无效,并继续追索剩余的35万元。
原告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参加案涉工程投标,主观上并无相互串通,共同抬高工程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的意图。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不能将“视为串通投标”与“串通投标”划等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如数返还。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出借营业执照及代理招标资质给被告公共交易中心使用,其应对被告公共交易中心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自来水公司为实际招标人,其亦应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共交易中心辩称,1.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情形,根据招投标文件规定,原告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应不予退还,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对其中的35万元不予退还。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原告现要求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公共交易中心是受招标人第三人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投标人的保证金,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共交易中心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共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未有应诉答辩。
第三人自来水公司述称,被告公共交易中心的行为是受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委托所实施的一种代理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及第三人针对各自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除对郑重声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未收到该声明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原告对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及第三人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双方举证、质证来看,本案的关键并不是事实认定问题,主要应是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共交易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全县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集中统一的规范服务,包括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为解决本县城乡供水一体化,2016年4月11日,被告双清造价咨询公司作为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就阜宁县自来水公司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项目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及文件。该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载明:招标项目为阜宁县自来水公司城乡一体化工程项目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工程;工程规模为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主要包括水质监测中心,仓储中心和增压泵站,总建筑面积约12000平方米;预算评审价3524.68万元;计划工期120日;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分别为70万元及中标价的10%。该公告还具体载明了工程地点、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的下载、付款方式、评标办法、发布公告的媒介、联系方式等事项。该招标文件第二章为招标人须知、第三章为评标办法、第四章为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五章为工程量清单、第六章为图纸、第七章为技术标准和要求、第八章为投标文件格式。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部分载明:保证金的收取“3.4.2本工程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70万元。投标人必须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前将保证金从投标人本单位的基本账户上直接转(汇)至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阜宁支行;帐号:12×××43)”;保证金退还“3.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提交履约担保的;(3)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4)投保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其他虚假投标、围标串标,干扰招投标活动的;(5)投标项目负责人被反映或投诉有在建工程,并经查属实的;(6)投标人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保证金的委托收取单位“3.4.4.5委托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代管和代退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有符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直接代表招标人上缴县财政”。招标公告发出后,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00余家单位参与投标。2016年5月4日,原告亦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投标保证金70万元。
2016年5月6日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县政府作出阜公管办[2016]11号关于请求对阜宁县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进行立案调查的紧急报告。该报告载明:“县政府:由阜宁县自来水公司组织实施的阜宁县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自2016年4月11日招标公告发布以来,我办收到多起投诉,反映在该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大面积的围标串标行为。本项目于2016年5月6日组织开评标,参加投标的企业近120家,为维护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现特具紧急报告,请求县公安局立即对该项目进行立案侦查。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2016年5月13日,被告公共交易中心向原告森达建筑公司有关人员发出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通知。2016年6月10日,阜宁县公安局吴滩派出所向县政府作出关于城东水厂供水调度中心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此工程项目参与投标的单位共有120家,经查询投标单位的账目明细,发现有37家投标企业基本账户的投标保证金流向存在异常。其中:“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来自于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11月***日,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向县政府作出阜公管办[2016]23号关于如何处理在城东水厂调度中心工程中疑似串通投标行为的请示。该请示的最后部分载明:“考虑到近期企业经营成本增大、运转困难,且部分企业还承包我县康居工程,又时至年底,大量农民工工资需要支付,为保护和扶持市内企业,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本着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我办建议参考行政处罚的罚款比例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处理本次疑似串通投标行为,拟将每家企业的70万元保证金按本项目招标控制价3500多万元的10‰比例不予归还,即每家退还35万元,其余35万元不予退还,其他不再处理”。有关县领导在该文件上签署意见“同意公管办意见”。
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阜宁县自来水公司、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承诺书载明:“阜宁县自来水公司: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公司承认在参加阜宁县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的投标过程中,所需的7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均来自同一单位(个人)的账户。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我公司对被视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没有异议。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我公司缴纳的7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不予退还。现贵单位本着支持和鼓励企业发展以及教育从严、处理从宽的原则,退还我单位35万元保证金,并不予其他处理。我公司对贵单位的上述处理决定没有异议。特此承诺”。被告公共交易中心随即向原告森达建筑公司退还了70万元保证金的50%即35万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阜宁县公共交易中心作出郑重声明,载明:“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公司五月份参加阜宁县城东水厂灌溉总渠水源区域供水调度中心工程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70万元。按规定应予开标后三天返还,在我公司的多次催要下,一再拖延,找出各种借口,最近你单位打印了一份承诺书,要求我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后返还投标保证金50%,即叁拾伍万元,否则不予返还。这种行为和做法,有违一个阜宁县政府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公信力,逼迫我公司作出的承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愿,特此郑重声明:你单位二O一六年十二月五日写好的承诺书要求我公司盖章所作的承诺书无效。我公司将保留对剩余叁拾伍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追索,直至投标保证金全部返还为止,确保我公司经济利益不受侵犯”。原告森达建筑公司向被告追索余款35万元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法律规定或者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招标是一种要约邀请,一旦投标人投标则应当表明该投标人即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本案就涉案工程所发布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人存在“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其他虚假投标、围标串标、恶意投诉,干扰招投标活动的”等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森达建筑公司参加了案涉工程的投标即表明其已经了解案涉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同时也表明其同意遵循招标文件所载明事项,也就是说其行为应当受招标文件的拘束。而被告森达建筑公司在投标活动中,经阜宁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其与江苏华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家企业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均来自原告公司的账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其中规定对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等行为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该文件应是主管部门为了规范江苏省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行为的管理行为,该文件应当作为认定省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依据。原告森达建筑公司的行为对照该文件,其应存在“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视为”应当理解为“等同于”。原告向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及被告公共交易中心书面承诺,认可其存在视为即等同于串通投标行为,并同意退还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70万元的50%即35万元。第三人自来水公司及被告公共交易中心接受该承诺并退还了35万元。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虽于作出承诺书后不久即作出声明,对方即使收到该声明,也不应对其产生效力。原告现主张当时已近年底出于无奈而作出的承诺,对此原告未有行使撤销权。被告公共交易中心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通知即为告知,对双方不具约束力。此后,不予退还35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双方民事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至于不予退还该35万元去向,是权利人收取该款后的处分行为,与原告所主张返还财产不具关联性,故本案不作理涉。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盐城市森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