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

上海才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建执字第161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才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宗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昌友。
被执行人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伏万江,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才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建湖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松江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8月31日,执行法院变更江苏华业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577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