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陈光清,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裕丰村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伏万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征林兵,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茂林,男,江苏省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阳光水城东侧。
原告陈光清诉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其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征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清诉称,被告**以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12月1日签订《阳光海岸4#、5#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阳光海岸”工程项目相关楼层的施工劳务。为结账事宜,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专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结算了全部劳务报酬的85%。剩余15%的劳务报酬299520元中,有170000元系原告所雇山东本地工人的劳务报酬,双方约定由原告书立欠条,再由相关工人直接到被告处结账。其中一名原告的下属工人李宗法(以下统一称:李宗法,作为证人时除外)应得劳务报酬为106500元,但被告仅支付36460元,李宗法就向原告索取70000元并将欠条退给原告。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下属工人劳务报酬由原告支付,与被告方不发生直接结算关系;剩余15%的劳务报酬已于2012年1月21日最后一次结清。最后一次结清时,双方协商数额为200000元左右,包含本案诉争的70000元劳务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下属工人杨克利工伤赔偿款402000元中的一部分,即100000元左右,另外100000元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后在付条上注明“阳光海岸所有工资清帐”。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陈光清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12月1日签订《阳光海岸4#、5#楼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阳光海岸”工程项目相关楼层的施工劳务。该建筑工程项目地点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原告具体负责29#、28#楼17+1层、4#、5#楼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为结账事宜,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专门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结算了全部劳务报酬的85%。后于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由被告方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在付条上签字,注明“阳光海岸所有工资清帐”,并于2012年1月22日签字确认已领取该100000元。另查明,在项目施工期间,工人杨克利(以下统一称:杨克利)于2011年7月23日被高空坠物击中头部受伤,由被告方与杨克利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共计赔付4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阳光海岸4#、5#楼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付条、《关于杨克利在岚山阳光海岸工地发生事故的处理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成立。首先,原告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方与李宗法构成直接支付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向李宗法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而原、被告双方为结算劳务报酬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却诉称,该份欠条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按被告方的要求出具的,时间节点明显不相符合;2、欠条上确有不同于原告的结算手迹(“106500-36460=70000元”;“余款柒万元”;两个数学算式),但并无结算人签名;3、证人唐锦余、周建文不是山东本地工人,也不能说明被告方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时由原告出具了什么手续,所以不能佐证欠条及证人李宗法的证言;4、补充协议中虽然体现了唐锦余、周建文的劳务报酬,但协议双方仍为原、被告双方,与被告方辩称其与原告下属工人不发生直接结算关系的意见并不矛盾。其次,原告既然不能有效证明李宗法应得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自然不能以原告单方陈述和李宗法的证言来对抗2012年1月21日的付条。原告作为施工劳务的总承包人,在其向李宗法出具欠条后,应该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即在2011年10月25日(补充协议)、2012年1月21日(付条)的对账结账过程中,应该注意到该笔报酬有无结清。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请的劳务报酬不在最后一次结算的协商数额之内。而杨克利的工伤赔偿事宜,也能够佐证被告方有关最后一次协商数额的陈述。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劳务报酬7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光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审判员 王其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业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