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

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5民初4556号
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新北大桥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裔兆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裕丰村村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伏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满佳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佳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182392.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2392.5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违约金87876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75268.5元。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告向原告公司的销售陈总主张过权利,原告承认由被告代为维修,被告为此共支付维修费用107820元。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842.5元,因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也未与我公司对账清楚,故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述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高于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满佳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不同规格的预拌混凝土,总方量约4500立方米,交货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达500立方米,现金结清一次,依此类推,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逾期违约金按拖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点六计算,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混凝土合计3899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80842.5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满佳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表各1份、发货单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满佳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给付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842.5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约定利息87129.9元。合计人民币2679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4.5元,由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江苏华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